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8,126元(包括消費款155,93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1,290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0月18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622,427元(包括本金606,67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4,851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卡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暨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貸款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68,126元

155,936元

14.99%

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

2

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

622,427元

606,676元

5.99%

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90,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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