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呂宗儒
相對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並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亦未補提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14日
2,0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1年2月14日
1,56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