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許春子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因不滿告訴人張正德檢舉行為,多年來已多次對告訴人有誹謗、公然侮辱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對告訴人再犯,情節更為嚴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還較前案為輕,量刑有不當情事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已87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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