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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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顏可祥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8至1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後,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8至11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表受刑人顏可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7日│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206、21668│字第21206、21668│字第21206、21668│││、22638、23286號│、22638、23286號│、22638、232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84│100年度訴字第2484│100年度訴字第248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84│100年度訴字第2484│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高檢103年度執│臺灣高檢103年度執│臺灣高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7號│更字第57號│更字第57號│└───────┴─────────┴─────────┴─────────┘┌───────┬─────────┬─────────┬─────────┐│編號│4│5│6│├───────┼─────────┼─────────┼─────────┤│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5日│100年6月1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206、21668│字第21206、21668│字第9529號│││、22638、23286號│、22638、232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84│100年度訴字第2484│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3371號││├───┼─────────┼─────────┼─────────┤││判決│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84│100年度訴字第2484│101年度台上字第││││號│號│1317號││判決├───┼─────────┼─────────┼─────────┤││判決確│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22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高檢103年度執│臺灣高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7號│更字第57號│字第5334號│└───────┴─────────┴─────────┴─────────┘┌───────┬─────────┬─────────┬─────────┐│編號│7│8│9│├───────┼─────────┼─────────┼─────────┤│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7日│100年5月21日│100年6月16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529號│字第24349號│字第21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3874│101年度易字第326││事實審││3371號│號│號││├───┼─────────┼─────────┼─────────┤││判決│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20日│101年7月1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26││確定││1317號│645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3月22日│101年4月6日│101年8月13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34號│助字第175號│字第5335號│└───────┴─────────┴─────────┴─────────┘┌───────┬─────────┬─────────┬─────────┐│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63號│字第216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26│101年度易字第326│││事實審││號│號│││├───┼─────────┼─────────┼─────────┤││判決│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26│101年度易字第326│││││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3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35號│字第5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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