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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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曹陳富 非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相對人 曹麗珍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曹陳富係相對人曹麗珍之母,聲請人年逾70歲,而
相對人多年來未曾探視母親或盡過孝道,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給聲請人。而相對人自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取得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財產的4分之1,卻不願意扶養老母,換言之,相對人於現金部分即取得新臺幣(下同)855萬元,已是百萬富翁,卻不願意負起扶養母親的責任,甚至還提起訴訟,主張要將上開民事分割遺產案件內所分得的遺產全部變價拍賣,連聲請人住了一輩子的居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也要聲請法院拍賣,案經鈞院104年度士調字第5號審理中,相對人要讓聲請人流落街頭,實屬殘忍。
㈡聲請人一輩子都當家庭主婦沒有工作,自97年被相對人提
告後,兩造纏訟至今,聲請人已將儘有一點積蓄拿去繳納了法院的裁判費、律師費等,花費已逾100萬元,根本沒有任何存款。且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103年3月1日分別匯款30萬元總計60萬元與建商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結清與建商間的合約。故聲請人目前身邊完全沒有現金可用,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至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有收取855萬元的土地價金部分,因聲請人之子 曹竣源 有資金需求,故向聲請人調借,聲請人對於兒子之資金需求不能不顧,故將該款項全部借給曹竣源,但曹竣源到了約定的期限仍不清償,故聲請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以用,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另聲請人土地部分,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部分,聲請人均無所有權。○○○區○○段○○段○○○○○○號土地價值為179.58元、同地段248之5地號土地價值為100.74元、同地段248之6地號土地價值為30.66元、同地段249地號土地價值為634.86元、同地段250地號土地價值為812.49元、同地段251地號土地價值為930.75元、同地段255之3地號土地價值為264.99元、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建物,原告僅持有400分之1,也幾乎無法變價。故上開不動產總價僅有2,954.07元,且原告持分甚微,根本無法變價。故原告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有故意讓條件成就,因而主張應參照
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聲請人否認其主張,且法律上所謂之條件者,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其乃當事人對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構成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有此附款的法律行為,稱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又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之意旨,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倘該條件為停止條件時,應認為法律行為無條件。再者,基於公益之考量,關於與身分行為相關之法律行為,亦不得附有條件。是以,本件係母親請求成年女兒給付扶養費之事件,而法律所以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權利人,係因子孫依孝道應奉養父母,故列為第一順序,是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係與身分相關之請求,且其情形與相對人所指之條件成就云云迥不相同。況相對人指聲請人收取855萬元的土地價金部分,聲請人已敘明因聲請人之子曹竣源有資金需求,故將該款項全部借給曹竣源,但曹竣源尚未清償,故聲請人確實沒有財產可用,因而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是以,母親因兒子需要而借貸金錢,應不得視為係不正當之行為,甚為顯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萬元。
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履行期已到部分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以兩造為母女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惟聲請人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茲分述如下:
①存款部分:兩造於鈞院另案分割遺產事件(103年度重
家訴字第1號),曾查明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於至100年5月15日時,尚有存款2,304,411元,另依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在該年度之利息所得為37,185元,如以年利率1%反推回算,聲請人至少亦有存款3,718,500元。
②出售遺產土地所獲價金部分: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父
曹春雄 去世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3年9月9日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並已按其應繼分4分之1取得價金855萬元。
③因分割遺產獨得存款及不動產部分:聲請人因繼承其配
偶曹春雄之遺產,因分割遺產獲得分配遺產存款153,52
2元,及取得1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可見聲請人絕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之餘地。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18日遞狀聲請,而相對人亦
於104年1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逕送聲請人代理人郭瑋萍律師,惟聲請人起訴後於103年10月28日自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移轉220萬元,該款項移轉之對象、原因、法律關係、有無其他對價、條件等均不明,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稱其將款項借給其兒子 曹峻源 (蓋曹峻源亦分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4分之1即855萬元,難認其有何資金需求,聲請人片面主張云云與一般常情相違);又於同年月30日自同一銀行帳戶轉帳620萬元,相對人亦否認聲請人主張借款予曹峻源。且何以聲請人未一次移轉?而分不同日期移轉?另聲請人因繼承曹春雄遺產分割取得之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32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
1)、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土地,亦於104年3月12日贈與予其子曹峻源、 曹朝傑 ,足證聲請人為上開4筆土地無償移轉行為之時間,不僅在本件起訴之後,更是在收受相對人答辯狀之後,故聲請人所為之移轉,明顯仍為因應相對人之答辯而刻意製作,洵無可取。再者,曹峻源、曹朝傑同因繼承曹春雄遺產取得上開4筆土地之相同應有部分,如聲請人謂曹峻源不願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相對人否認聲請人與曹峻源間存在借貸關係)或認相對人另案聲請變價分割將使其流落街頭云云,何以反將自己取得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全數仍毫無保留地移轉給曹峻源、曹朝傑?又聲請人繼承曹春雄遺產取得之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5)土地,亦於104年3月12日將前揭7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4贈與曹朝傑(聲請人僅留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其無償移轉行為之時間,亦在本件起訴及收受相對人答辯狀之後,更彰顯是針對相對人答辯而刻意製作,要無可採。另聲請人因繼承曹春雄遺產取得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應有部分4分之1,亦於104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400分之99贈與曹朝傑,僅留應有部分400分之1。其無償移轉行為時間亦在本件起訴及收受相對人答辯狀之後,該建物果如聲請人所稱乃其居住一輩子之居所,依常情聲請人斷無隨意贈與他人之理,同屬針對相對人答辯而刻意製作,誠值非議。
㈢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前所述,聲請人確實於本件起訴後方故意無償移轉幾近全部之所有財產,甚至所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移轉,均係在收受相對人答辯狀之後,其移轉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相違背,乃故意為求合致於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則聲請人故意無償移轉財產,刻意製造扶養必要性之表面假象,本質上具有脫法行為及欺瞞法院之情況,已背離民法第1117條所欲規範之目的,更與基於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相左,誠屬不正當之行為,則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具有同一之法律援用理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視為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成就而駁回其請求,方為公允。申言之,依通常情形,聲請人基於理性應不為一定之行為(即不任意無償移轉財產)使其條件不成就(即能維持生活),卻為圖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即扶養費請求權發生),任意為該行為(即任意無償移轉財產),即係以不正當之積極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即不能維持生活),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本得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根本無所謂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但因其對兩造間先前諸多訴訟結果心有不甘,其不依循法定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卻明顯出於報復之情,濫行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更於收受相對人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法律答辯後,刻意製造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表面假象,誠屬權利濫用。聲請人繼承配偶曹春雄遺產取得之所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應有部分,均於104年3月12日無償贈與其子曹峻源、曹朝傑幾近全部,則聲請人若慮及其老年將無以維生,豈會毫無保留為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且其無償移轉財產之時間點,尚在提起本件請求扶養費訴訟並經相對人為法律答辯之後,則明顯損人不利己,核屬權利濫用行為,其行使權利,顯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實無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既稱曹峻源向其借款共計8,400,000元,假若此為真實,則聲請人對其兒子曹峻源即有8,400,000元之債權,亦屬財產,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不思向曹峻源追討鉅額借款,卻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本件扶養費按月給付,明顯背離一般常情,且其尚有資力聘請律師為本件扶養費訴訟之代理人,亦足徵其絕非無資力之人,其無償移轉財產行為絕非真實,乃係刻意製造扶養必要性之表面假象,聲請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已七十餘歲,且無財產可供花用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及曹峻源、曹朝傑3名子女,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準此,聲請人倘有受扶養之必要時,相對人即應與曹峻源、曹朝傑等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經查,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18日向本院遞狀為本件聲請,其雖主張無現金可資使用,無法維持生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於100年5月5日兩造之被繼承人曹春雄去世時,聲請人在郵局及銀行分別有存款773,408元、1,531,00
3元,合計達230萬元以上,有相對人所提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憑,且聲請人繼承曹春雄遺產亦分割獲得12筆坐落台北市不動產及存款十餘萬元,另獲出售遺產土地分得價金855萬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為聲請人所不爭之前揭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及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可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以其原有存款及受分配遺產等財產,難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
㈢聲請人雖辯稱自97年間遭相對人提告後,花費在訴訟裁判
費及律師費已逾100萬元,又於102年8月及103年3月合計匯款60萬元予建商結清合約,另因兒子曹竣源向調借款項,亦將收取之土地價金借予,且分得之不動產持分無法變價,確無現金可供生活,並據提出匯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一銀行摺存所示,聲請人於103年8、9月間獲得出售土地價金款項,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多達8,467,898元,益證聲請人於103年8、9月間即提起本件聲請時,確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詎聲請人卻於本件繫屬法院後,於103年10月28日、30日分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移出220萬元及620萬元,縱認其所稱借款予其子曹竣源為真正?但聲請人既稱已無財產可供生活,致有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必要,自應將部分存款留供自己生活之用,要無在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法院後,反將高達840萬元存款全部借予兒子,以致自身無以維持生活,且曹竣源究竟有何比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更迫切之金錢需求?均未據聲請人 陳明 ,顯見聲請人係臨訟為符合受扶養要件,始移轉鉅額存款,難認其確有請求扶養必要。況聲請人陳稱因曹竣源屆期未還款,以致其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但其既然對曹竣源有消費借貸債權,而曹竣源同獲分配被繼承人曹春雄遺產及土地出售之鉅額價金,要非無資力清償之人,聲請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該債務無法清償,難認聲請人有請求扶養必要。
㈣又聲請人因繼承曹春雄遺產所取得之多筆坐落台北市區不
動產,亦於104年3月12日將大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曹竣源、曹朝傑,有相對人所提為聲請人所不爭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益證聲請人於本件繫屬法院後,確有刻意將名下存款、財產移轉,造成自身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情事。雖聲請人辯稱上開不動產,因價值不高或僅為應有部分變賣不易,難以用於維持生活。但查,聲請人持有上述不動產,多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持分,一時變賣固屬不易,但仍可循序分割、變變,自非毫無價值或變賣可能,對照聲請人費時、費力將部分持分移轉予曹竣源、曹朝傑,卻未用於處分不動產?況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為證,聲請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名下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於本件繫屬後,移轉名下存款及不動產,要屬臨訟蓄意處分行為,以成就其受扶養要件,均難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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