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聲請人 陸阿梅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唐義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陸阿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陸阿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父母不詳,於民國95年5月16日經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北區社會福利中心轉介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亦無法與他人對話,是否需要如廁亦需安置中心社工人員主動詢問或提醒,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 周孫元 診所周孫元醫師勘驗,聲請人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僅以點頭、搖頭回應,無法以言語表達(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有嚴重的認知功能缺損,可自行進食,個人衛生部分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而無經濟活動能力或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自治團體,關係人聖愛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安置之機構,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