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智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
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董秀珠 施以暴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非但未尊重警員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反恣意推打員警(未成傷),並作勢欲以石板朝現場警員丟擲,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嚴重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亦侵害警員人身安全之保障,所為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石板石塊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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