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上訴人 林基福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在家中發生跌倒意外受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出院。
上訴人於住院診療期間及其後多次回診,均未提及腰部曾因跌倒撞擊落地窗門檻而受傷,或有何腰椎不適、下背痛或雙腿痠麻無力之情;於同年6月18日至長春中醫診所就診時,亦同。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罹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滑脫」(下稱系爭疾患),並接受腰椎間盤切除手術合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惟難遽以推認同年3月10日之跌倒確造成其雙腿無力,因而於同年8月25日再次跌倒,而致生系爭疾患,即同年3月10日之跌倒與系爭疾患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殘廢保險金160萬元,共163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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