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鴻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理人 曾詩佳 相對人 葉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第八十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05,9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玄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105年度取字第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41,783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64,147元及其利息,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