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方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56號、94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號、98年度簡字第4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6號、94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不一定會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此觀之被告自89年起,並無因施用毒品衍生其他犯罪情狀,如竊盜、搶奪等,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潛在犯罪傾向,是上訴人除施用毒品行為外與一般平民無異,再者,被告有工作在身且須為家庭盡心力,並非以犯罪為常業,原審之量刑有失偏頗且預設其他犯罪動機,請鈞院裁量量刑時,參酌被告僅只單純施用毒品行為,而為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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