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5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以97年度執護字第109號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97年4月16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5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自97年4月16日起即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提出聲請書表示因每月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影響工作,所以希望准予易科罰金後,嗣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於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且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而由其本人收受;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6月18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時面告應於同年6月30日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且審酌受刑人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以告誡函督促依期報到及告知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同署觀護人至其住所訪視告以同上事項,猶拒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履行保護管束定期報到之意願,更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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