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971號原告 張世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9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行經該路段因行人突然闖出致無法及時停車,且檢舉人係紅線違規停車,其蒐證不合法,檢舉人屬被告之行政助手,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基於法治國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併應由其指揮監督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結果,原告車輛左側有行人穿越,而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違規行為明確,且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以他人之不法阻卻自己之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㈡查原告上揭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
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03161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檢舉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臺舉發案件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89至99頁及證物袋),依前揭採證光碟所擷取連續影像照片所示,原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汽車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左前方有位撐深色陽傘之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71頁下方照片),惟原告車輛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繼續駛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以致兩者相對距離,約一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2頁照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與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原告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寬度計算,顯已低於相隔約3公尺之標準。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併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參照)。縱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在紅線違規停車情況下拍攝、檢舉,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之問題,仍無法免除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將民眾檢舉論擬為行政助手等語,因此等行為並非受行政機關之指示或監督而執行行政任務,自難認屬行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而與行政助手意涵不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3019221號112年8月5日10時59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09月29日前繳納。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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