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易字第7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潮秩
字第229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聲
請機關通知其應於民國99年2月22日前繳納罰鍰,被處罰人
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
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4,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被
處罰人應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