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救字第3號
原   告 乙○○
      甲○○ 原名 柯奕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長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已由本院99年度桃勞簡調字第4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
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款)而准予扶助在
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查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全文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然法
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
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準此,經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
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
惟其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之「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係指合於民事訴訟第107
條規定之「無資力」者,非謂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屬分會核定准予法律扶助者,法院即受該分會拘束而為訴訟
救助之裁定,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之要件為斷,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依證據之性質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審查表2份為證,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屬分會
核定准予法律扶助,並非必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
救助之要件,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向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明細
,查聲請人乙○○97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47,615元
、名下財產總額共計2,082,588元(有房屋2棟、土地2筆
、投資2筆),又聲請人甲○○(原名 柯奕良 )97年度所得
為412,612元、名下有投資1筆(現值2,57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
度桃勞簡調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乙案,聲請人乙○○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54,7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聲
請人甲○○(原名柯奕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5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本院爰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
及交易狀況,認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且完全缺乏經濟信
用,無資力支出該筆之訴訟費用之程度,從而,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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