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
使用,惟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2,150元,及其中本金6
萬5,165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19.5計
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大眾商銀於95年1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萬2,150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