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劉素香 聲請人即被告 曾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劉素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遭羈押,惟絕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劉素香保證被告日後隨傳隨到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前供認不諱,且羈押至今已對自己犯行幡然悔悟,被告家住北部,親友探視著實不便,被告願定期赴警局報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後階段,終對上述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均予坦承,核與證人丙○○、共犯甲○○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審酌本案另一證人甲○○業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經與被告對質詰問,並就被告所涉部分及參與情節為相當證述後,主要案情業已釐清,且公訴人及被告均未再請求調查相關證人,應無續以有勾串共犯之虞對被告施行羈押之必要。又綜觀本件被告雖年僅19歲、遠居桃園市中壢區,卻為獲本案不法利益,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率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案發當日凌晨4點,即與共犯謀議並夥同少年甲○○自桃園南下高雄犯案,顯見其身無羈絆、易受同儕影響而離去住所之虞逃傾向,本院自應課予足以造成其心理負擔之相當金額保證金,方足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爰准許被告於聲請人或第3人提出新臺幣1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