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 陸志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泰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告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1)高市工建築字第72號建照執照,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31號房屋)西側相鄰之土地上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委由被告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承攬建造,而31號房屋東側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原告所有。嗣被告九太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在開挖系爭大樓工程擋土設施時,竟疏未注意相鄰之31號房屋之安全防護,造成31號房屋基礎受損,被告九太公司之員工乃對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仍擾動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發生一樓車庫外牆傾斜、龜裂、仿清水模修飾層剝落破損,及一樓玄關清水模裝飾牆剝落破損(下稱系爭損害),經估算有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被告泰嘉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定作人,未注意被告九太公司是否施作防護之安全措施以及設施是否足以發揮防護功能,致生系爭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等規定,應就系爭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九太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攬人,且為經營營造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公司,自難諉稱不知建築法規相關防護措施設置規定,況系爭損害之發生,亦確實係因被告九太公司之員工施工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應就系爭損害與被告泰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外牆是否有傾斜之破損,原告依法本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破損,然是否為被告九太公司對於系爭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時擾動系爭房屋所致,被告有爭執,原告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前已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評估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評估金額為75,706元,足徵原告主張修復之費用1,811,500元,難為採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施工期間借用鄰地之補償金6萬、停業損失1490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泰嘉公司於101年間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1)高市
工建㈠築字第72號建築執照,於31號房屋西側相鄰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並委由被告九太公司承攬建造。而31號房屋東側之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一樓於102年12月間存有牆下側角剝落及牆面裂隙
、清水模混凝土牆面裂隙、磁磚牆面裂隙、地坪剝落及裂隙、牆面局部剝落及裂隙等破損。(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是否係因被告九
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有無理由?㈡被告泰嘉公司應否與被告九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20,500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是否係因被告九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請求修復之項目損壞係因被告九太公司在為31房屋建物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時,擾動系爭建物所致。被告則抗辯:被告就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外牆存有傾斜之損害有爭執,原告依法本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然是否為被告九太公司對於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時擾動系爭房屋所致,原告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關於「系爭房屋傾斜度」:
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0月11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00
-000號鑑定報告及102年10月30日補充資料【原證8、原證
13、原證36】認為:①東西方向:1/918(往東傾斜)②南北方向1/475(往南傾斜),傾斜度兩方向均小於1/200,顯示整體建築物結構基礎遭受泰嘉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打設擋土設施及鑑定標的西側建築物(31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由新建大樓工程之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房屋。經鑑定標的系爭房屋建築整體結構,仍維持穩定狀態,基礎結構安全無虞。(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
⑵、鑑定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徐武龍 於本院證述:
①、系爭房屋「外牆」有兩道,一是剛才照片那道牆,另一道
是與隔壁共用的外牆。我們現在所講的就是單獨的那道牆。原來我在作傾斜測量時有選擇是要用這道牆,還是以與隔壁共同壁的那道牆作傾斜測量。後來我選定的是用共同壁的那道牆去做測量。因為這是兩戶一起興建的結構體,如果我要測編號2照片的這道牆,架設儀器有困難,因建設公司有設圍籬,剛好是我要架設儀器的那個位置,所以我是以鄰居共同那道牆作鑑定,但之後原告有要求我再就編號2的那道牆作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
②、(法官提示原證24,請指出你所說的那道牆),於102年7
月間)我不是在原告房子底下測量,我的儀器一定要架在距離10公尺以外的地方才能作測量的動作,剛好我要架設的地方剛好是建設公司設圍籬的部分。(於原證24標示出編號2牆面、共同壁及架設儀器的牆壁)我是以本華路27號(原證24)鄰空地的那道牆來做鑑定。而測量的成果是在鑑定報告第3頁壹拾.鑑定結論一㈠。本華路29、27號這兩棟建築物是一起興建的,它的結構體框架是同一個個體,所以它的傾斜度可以代表,即27號外牆的傾斜度可以代表29號。車庫外牆的結構是否有扭曲、斷裂,我們從傾斜度可以測定是否有扭曲,如果傾斜度是大於1/200的話,根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28頁有相關規定,就必須作結構體的補強工程,本件測量出來在鑑定報告第3頁壹拾.鑑定結論一㈠傾斜率1/918往東面傾斜,小於1/200,所以應該可以判定沒有扭曲,也沒有斷裂。(本院卷二第139頁)
③、本件之所以會請我們鑑定是因為泰嘉建設公司去補強灌漿
31號房屋工程的行為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異狀。31號基礎補強灌漿的工程行為算是後來加入的補強的作業,這個作業是用低壓的方式去把砂漿灌到31號基經檢測系爭房屋東西礎的底下去穩固它的基礎。依我們的判斷,泰嘉建設公司之所以會對31號鄰房作這些動作,是因為它剛好緊鄰建築基地,因為建築基地有開挖地下室,它的基礎開挖地比31號或29號(系爭房屋)或27號房屋的基礎還要深,所以會造成鄰房的異狀,才會去作31號房屋的灌漿補強。因為灌漿補強導致系爭房屋這邊產生異狀。這些行為應該是說它31號在作的時候就會發生,因為灌漿是要有壓力才能夠把砂漿補強的漿液灌到31號的基礎的構件底下,所以損害應該不至於持續到12月9日,灌漿是在我102年9月28日鑑定前就已完成,依照低壓灌漿的工法,壓力應該不是持續,灌完之後壓力就沒有了,鄰房發生異狀得話應該是在灌漿的同時,不會灌完漿還會持續發生灌漿的副作用。(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19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證1、原證35】認為:
①傾斜測量複測結果:各測點傾斜變化率均小於1/200。②結構安全評估:基於測量結果及房屋現況資料比對後,因
其主結構樑柱尚無明顯嚴重受損情形,研判就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現況而言,尚不影響原有結構安全。
(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
⑷、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於106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10.1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11.19)鑑定報告顯示,建物傾斜及一樓地板高程傾斜兩者傾斜率皆未達1/200,所以不列工程性或非工程性之補償;而一般修復建築物傾斜都以低壓灌漿方式扶正建物兼改良地質,其建物傾斜及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修復應以合併一次施工,一併估價;該施工法亦為特殊工法其修復所需費用,應以市價或詢價於專業廠商估之;經查訪尋得一家專業廠商估價為701,500元(表七/第18頁)(第8頁)。
⑸、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9月13
日會勘:系爭建物傾斜度分別為1/2315、1/5511之鑑定結果(被證1第104、105頁),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之鑑定結果:向東及向南之傾斜度分別為1/918、1/475(原證8),均遠小於1/200,而無須估列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亦有 高應大 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以 李億 營造有限公司估價701500元作為系爭房屋傾斜、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之修復費用,已有矛盾,亦屬無據等語。
⑹、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系爭建物既經鑑定有①東西方向:1/918(往東傾斜)②南北方向1/475(往南傾斜),傾斜度兩方向均小於1/200,而整體建築物結構基礎遭受泰嘉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打設擋土設施及系爭房屋西側建築物(31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由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一般修復建築物傾斜都以低壓灌漿方式扶正建物兼改良地質,其建物傾斜及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修復應以合併一次施工,一併估價;該施工法亦為特殊工法其修復所需費用,應以市價或詢價於專業廠商估之;經查訪尋得一家專業廠商估價為701,500元,亦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因泰嘉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打設擋土設施及系爭房屋西側建築物(31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由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房屋而造成①東西方向:1/918(往東傾斜)②南北方向1/475(往南傾斜),雖傾斜度兩方向均小於1/200,但系爭建物已非應有之狀態,且系爭鑑定認為,一般修復建築物傾斜都以低壓灌漿方式扶正建物兼改良地質,其建物傾斜及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修復應以合併一次施工,一併估價;該施工法亦為特殊工法其修復所需費用,應以市價或詢價於專業廠商估之等情,足見系爭建物上開傾斜,已造成原告修復費用之損害,泰嘉公司自應回復原狀,填補原告此部之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經查訪尋得一家專業廠商估價為701,50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泰嘉公司賠償70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系爭房屋一樓地板高程傾斜」:
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11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00
-000號鑑定報告及102年10月30日補充資料【原證8、原證
13、原證36】認為:系爭房屋一樓地板相對高程傾斜度東西方向:1/918(往東傾斜),南北方向:1/475(往南傾斜),兩方向均小於1/200,顯示整體建築物結構基礎遭受泰嘉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打設擋土設施及系爭房屋西側建築物(31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由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房屋。經鑑定系爭房屋仍維持穩定狀態,基礎結構安全無虞。(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
⑵、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系爭鑑
定報告)①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216、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158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傾斜及1樓地層高程傾斜兩者傾斜率皆未達1/200,故不列工程性或非工程性補償(第8頁)②費用:合併於編號1(系爭房屋傾斜度)即李億營造公司
估價701,500元(第9、18頁)③系爭整體建築物回復至與地面呈水平之狀態。一般修復建
築物傾斜都以「低壓灌漿」方式扶正建築物兼改良地質,系爭建物傾斜及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修復應「合併一次施工,一併估價」,該施工法為「特殊工法」,應以市價或詢價專業廠商估算費用。(第8頁)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之修復費用,連同系爭建物傾斜應合併一次施工,一併估價,且施工法為特殊工法,其費用即李億營造公司估價701,500元,應予准許。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9月13
日會勘:系爭建物傾斜度分別為1/2315、1/5511之鑑定結果(被證1第104、105頁),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之鑑定結果:向東及向南之傾斜度分別為1/918、1/475(原證8),均遠小於1/200,而無須估列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亦有高應大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再者,系爭房屋一樓地板高程傾斜於101年間興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之高程為9.7公尺(被證1第97頁),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9月13日會勘之結果,高程則為9.701公尺,並無傾斜亦無結構性裂痕產生(被證1第97、98頁),無補償之必要,又縱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之鑑定結果:一樓地板高程往東及往南之傾斜度分別為1/978、1/475(原證8),傾斜率均遠小於1/200之比例,亦毋庸估列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系爭鑑定報告亦載:建物傾斜及一樓地板高程傾斜兩者傾斜率皆未達1/200,所以不列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以李億營造有限公司估價701500元作為系爭房屋傾斜、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之修復費用,已有矛盾,亦屬無據,不足為採等語。
⑷、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現況之鑑定高程為9.7公尺,而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9月13日會勘之結果,高程則為9.701公尺,仍是有傾斜,且系爭鑑定報告以李億營造有限公司估價701500元作為系爭房屋傾斜、一樓地板高程傾斜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一樓地板高程並無傾斜,無須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自不足採。
3、關於「一樓浴室東面/北面外牆(及屋內玄關)原清水模
龜裂破損」
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11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00
-000號鑑定報告及102年10月30日補充資料【原證8、原證
13、原證36】,經鑑定為102年7月間,由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本鑑定標的。經再鑑定一樓浴室東面/北面外牆(6cm厚石材)龜裂,外牆結構安全無虞。(本院卷一第105頁)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11.19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被證1、原證35】①傾斜測量複測結果:各測點傾斜變化率均小於1/200。②結構安全評估:基於測量結果及房屋現況資料比對後,因
其主結構樑柱尚無明顯嚴重受損情形,研判就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現況而言,尚不影響原有結構安全。(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③一樓浴室東面/北面外牆(6cm厚石材)龜裂(照片6)(
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
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21日鑑定案號102-335損壞
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原證37、被證3】①以清水模混凝土做裂隙修補及修復(本院卷三第183頁)②43.5㎡×1,500元=65,250(照片8、9)【照片6係車庫內
鄰31號仿清水模牆面,不屬本項,應屬編號5】【照片7係車庫內鄰27號仿清水模牆面,亦不屬本項,應屬編號6】(本院卷三第183頁)
⑷、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一樓浴室東面/北面外牆(及屋內玄關)原「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嚴重為維持原貌美觀及品質原則下,建議其牆面全面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以清水模施工法恢復原貌;經查訪尋得二家專業廠商,分別估價為443,500(表五)以及497,000元(表六),本院認為原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嚴重,為維持原貌美觀及品質原則下,系爭鑑定既建議其牆面全面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以清水模施工法恢復原貌,則本院認以上開二專業廠商之估價均值,為修復費用,較為妥適,即原告請求一樓浴室東面/北面外牆(及屋內玄關)原清水模龜裂破損之修復費用以470250元為適當。
⑸、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2年12月25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建物損壞修復費用,經該工會於103年1月17日做成鑑定報告書(被證3),就『仿清水模』牆面所載之修復方式,係將清水模修飾層打除後重新鋪設,又仿清水模之施工方法係將鋼筋混凝土層打底、粉光後,在塗上仿清水模之塗料、處理,是若將清水模修飾層打除勢必連同打底、粉光部分一同打除,無法僅打除仿清水模之塗料,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之修復方法實屬相同等語。
⑹、惟查,系爭鑑定既認為原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嚴重,為維
持原貌美觀及品質原則下,系爭鑑定既建議其牆面全面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以清水模施工法恢復原貌,則參以原證12清水模修繕工法,亦可證明系爭鑑定之修繕工法才能真正回復原狀,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4、關於「一樓車庫西側鄰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傾斜及向東側方向偏轉位移」
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11日高市土技鑑字第000
-000號鑑定報告及102.10.30補充資料【原證8、原證13、原證36】認為:經檢測系爭房屋東西方向:1/317(往東傾斜),傾斜度小於1/200,顯示前車庫牆壁結構基礎遭受泰嘉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打設擋土設施及系爭房屋西側建築物(31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由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本鑑定標的。經鑑定系爭房屋仍維持穩定狀態,基礎結構安全無虞。(本院卷一第141頁)
⑵、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①106.01.24針對倒L型牆進行鉛錘球及經緯儀觀測垂直測量
結果(圖三,照片2~4及表二),底部牆角由頂部鉛錘線算起,向東偏移3.0cm,牆高以600cm計算,則前門側之倒L型牆向西傾斜1/200,其傾斜率已遠非工程性補償之標準(等於1/200)表二);南北向之傾斜率,經鉛錘球及經緯儀垂直測量則皆為零。
②為了暸解倒L型牆西側外牆面整體之傾斜率,另外以鉛錘
球垂直測量自前端算起1.4m及2.6m處之外牆面傾斜率;測出離前端1.4m處底部向東偏移3.0cm(圖四),而離前端
2.6m處之偏移量則為零,亦即離前端2.6m處之牆面是垂直的;此結果顯示,倒L型牆前端底部承受來自西側之側向壓力,迫使其底部自1.4m~2.6m之間起,往東側向位移,致使倒L型牆承受順鐘向之扭轉(扭矩)(圖四),造成倒L型牆內外牆面之剝落及龜裂。破壞當時,若西側泰嘉公司正在為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則其灌漿所造成的側向土壓力,應是擾動系爭房屋之主因。(第5至6頁)③費用:合併於附表編號5(一樓車庫西側臨接本華路31號
之倒L型外牆內側及外側兩面,原仿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以仿清水模工法修復)、編號6(一樓車庫東側東側鄰接本華路27號之牆壁,原仿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以仿清水模工法修復),高美裝潢行估價613,000元(第9頁、第11至12頁)、李億營造公司估價488,000元(第9頁、第13至14頁表四、圖5、6、7、8】,本院認以上開二專業廠商之估價均值,為修復費用,較為妥適,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一樓車庫西側鄰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傾斜及向東側方向偏轉位移」、合併附表編號6「一樓車庫東側東側鄰接本華路27號之牆壁,原仿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以仿清水模工法修復」,及附表編號5「一樓車庫西側臨接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內側』及『外側』兩面,原『仿清水模』兩面龜裂破損」,其以仿清水模工法修復之費用共以550500元為適當。
⑶、被告抗辯:①系爭房屋於被告為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前,「一樓
車庫西側臨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之狀態為何?於現況鑑定時未為鑑定,亦未為任何之記載或描述,則系爭鑑定報告僅憑一樓車庫西側臨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面於被告灌漿後4年即106年間,其前端1.4公尺處底部向東偏移3.0公分,認定倒L型牆前端底部承受來自西側之側向壓力,逕為推論係被告為31號建物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建物所致,過於草率;無從依系爭鑑定報告逕認其所謂「來自西側之側向壓力」即為被告為31號建物進行基礎補強灌漿。
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0月20日會勘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傾斜度為向東傾斜1/317,傾斜度小於1/200,仍維持穩定狀態,結構安全無慮等語(原證13第2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於106年間鑑定結果:「…前門側之倒L型牆向西傾斜1/200,其傾斜率已達非工程性補償之標準(等於1/200)…」,除與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傾斜之方向不同外,傾斜率竟大幅增加,惟依徐武龍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灌漿是在我102年9月28日鑑定前就已完成,依照依壓灌漿的工法,壓力應該不會持續,鄰房發生異狀的話應該是在灌漿的同時,不會灌完漿還會持續發生灌漿的副作用。」等語,可知系爭建物倒L型外牆於徐武龍102年10月20日到場會勘時傾斜率為1/317,結構安全無虞,不應認列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且斯時被告早已灌漿完畢,不致持續傾斜,是系爭建物倒L型牆向東傾斜率超出1/317部分,實與被告灌漿之行為無涉,則系爭鑑定報告將「一樓車庫西側鄰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傾斜及向東側方向偏轉位移」回復至與地面垂直及無偏轉位移狀態之修復費用列入,為無理由等語。
⑷、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0月20日會勘鑑定,鑑
定結果已認定:系爭房屋傾斜度為向東傾斜1/317,傾斜度小於1/200,顯示前車庫牆壁結構基礎遭受泰嘉公司新建大樓工程地下室開挖,打設擋土設施及系爭房屋西側建築物(31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由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建物。且鑑定證人徐武龍證述: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第61頁編號4與62頁編號5(本院卷一第74、75頁),上面都寫的很清楚,有牆的裂縫,我們去鑑定時裂縫蠻多的,當初我去看的時候沒有辦法把全部的裂縫完全照下來,但如果有比較大的扭曲、裂縫、斷裂我們都會記載,而且會檢視並判斷是否會影響到結構的安全。編號4、編號5這兩個應該是屬於較小範圍的裂縫,不至於影響到整體結構安全,所以沒有拍照、記載。(本院卷二第141頁)。⑵本件系爭建物鑑定時不會只針對裂縫或扭曲不鑑定,如果只是牆面龜紋的裂縫不會影響主體結構,我們就不會逐一記載,如果裂縫位置是在承載力柱樑的構件上我們就會很在意,並逐一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⑶我們去作鑑定時會提早到場,去檢視建物的相關位置,包括泰嘉建設工地的地下室的情況,這是鑑定的慣例,不會紀錄在鑑定報告裡面,我們去檢視時泰嘉建設公司的結構體已完成,不是只有目測,有實地去探勘(本院卷二第144頁)。足見系爭建物確有傾斜、一樓車庫西側鄰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傾斜及向東側方向偏轉位移、且係因102年7月間,由泰嘉公司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建物所致,被告抗辯,自無理由。
5、關於「一樓車庫西側臨接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外牆『內側
』及『外側』兩面,原『仿清水模』兩面龜裂破損」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11.19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被證1、原證35】①傾斜測量複測結果:各測點傾斜變化率均小於1/200。②結構安全評估:基於測量結果及房屋現況資料比對後,因
其主結構樑柱尚無明顯嚴重受損情形,研判就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現況而言,尚不影響原有結構安全。(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③一樓車庫西側鄰接本華路31號之外牆內側原仿清水模牆面
龜裂破損(照片4)(本院卷一第74頁)
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1.21鑑定案號102-335損壞修復
費用鑑定報告書【原證37、被證3】①牆下側角剝落處打除後灌注環氧樹酯砂漿;牆面內側仿清
水模修飾層打除、修飾表層②【牆下側角剝落處打除後灌注環氧樹酯砂漿10,000元(照
片2、3)】+【牆面內側仿清水模修飾層打除30.5㎡×500元=15,250(照片4)】+【牆面內外兩側仿清水模修飾表層塗平30.5㎡×l000元=30,500元(照片4)】=55,750元(本院卷三第183頁)
⑶、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①為了暸解倒L型牆西側外牆面整體之傾斜率,另外以鉛錘
球垂直測量自前端算起1.4m及2.6m處之外牆面傾斜率;測出離前端1.4m處底部向東偏移3.0cm(圖四),而離前端
2.6m處之偏移量則為零,亦即離前端2.6m處之牆面是垂直的;此結果顯示,倒L型牆前端底部承受來自西側之側向壓力,迫使其底部自1.4m~2.6m之間起,往東側向位移,致使倒L型牆承受順鐘向之扭轉(扭矩)(圖四),造成倒L型牆內外牆面之剝落及龜裂。破壞當時,若西側泰嘉公司正在為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則其灌漿所造成的側向土壓力,應是擾動系爭房屋之主因。(第6頁)②一樓車庫西側鄰本華路31號之倒L型內、外牆均為仿清水
模牆面,內牆面約五分之二面積已由泰嘉公司雇工打除修補,目前停工中。內外牆面均嚴重龜裂破損,依鑑定手冊修補費用之估算,應以整面恢復貌為計價原則,建議倒L型內、外牆面全面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再以仿清水模施工法恢復原貌;該施工法為特殊工法,並未列於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層鑑定手冊,其修復所需費用,應以市價或詢價於業廠商估之;經查訪尋得兩家專業廠商,分別估價為613000元(表三)以及488000元(表四),此費用合併於附表編號4、6之項目,而本院認上開二專業廠商之估價均值,為修復費用,較為妥適,即附表編號4、5、6之項目,其修復費用以5505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另外,因倒L型牆向東傾斜率恰為1/200,無需加列非工程性補償費。
⑸、被告答辯①原告前於102年12月25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系爭建物損壞修復費用,經該工會於103年1月17日做成鑑定報告書(被證3),就『仿清水模』牆面所載之修復方式,係將清水模修飾層打除後重新鋪設,又仿清水模之施工方法係將鋼筋混凝土層打底、粉光後,在塗上仿清水核之塗料、處理,是若將清水模修飾層打除勢必連同打底、粉光部分一同打除,無法僅打除仿清水模之塗料,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之修復方法實屬相同。
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其
「應有」之狀態。原告前於102年12月25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被證3),該鑑定報告書係 彭信斐 、 薛志宏 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並摘錄原現況鑑定資料後,就系爭房屋受損狀況為全面性觀察,並於102年12月29日會勘當日,由土木技師彭信斐、薛志宏會同原告、時任被告員工吳智靜共同檢視係爭建物損壞情形,確定其損壞、應修復之項目,及修復費用為200,685萬元,應足以達到系爭房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反觀系爭鑑定報告,僅憑原告提供高美裝潢行之估償資料,及私人經營、不具公信力之李億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資料,並未檢附任何理由遽以:皆委由專業廠商估償,其損害修復之報價並未悖離市價之合理範圍云云,過於草率,此舉與原告自行尋覓兩家工程行或裝潢行估價又有何異?從而,倘認係爭建物之損壞係因被告為31號建物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擾動系爭房屋所致,亦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證3)認定係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始為公允。
⑹、查,關於附表編號5一樓車庫鄰31號倒L型外牆內、外兩面
之原「仿清水模」牆壁龜裂破損之修復工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號係以使用「仿清水模」塗料及環養樹脂將裂縫補平之工法施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將仿清水模修飾層打除、再以仿清水模塗料塗平之工法施工,牆角剝落處則灌注環養樹脂之工法施工。然高應大之系爭鑑定則認為:1.內、外牆面均嚴重龜裂破損,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修補費用之估算,應以「整面恢復原貌」為計價原則,內、外牆面應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再以「仿清水模施工法回復原貌」,該施工法為特殊工法,並未列在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其修復所需費用應以市價或詢價專業廠商估算。2.而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號第21頁照片3、4之修復工法僅係打除到仿清水模「修飾層」,再以仿清水模塗料修飾該表層,而非如高應大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係全面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即RC層),再以「仿清水模施工法回復原貌」,足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號的修復工法仍然只是以仿清水模塗料將修飾層表面修飾而已。此參原證11仿清水模牆面修繕工法,步驟2即需刨除至RC層,亦可證明高應大之修繕工法才能真正「回復原狀」。
⑺、依高應大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10項第2段記載:一樓車庫
西鄰31號倒L型內、外牆壁均為「仿清水模」,內牆面約「2/5」面積已由泰嘉公司僱工打除修補,目前停工中等語。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照片6係泰嘉公司打除修補前之狀態,原證24第3頁照片5、6則係泰嘉公司打除修補中之狀態。由上開原證24照片可知,倒L型牆壁及鄰31號牆壁,在泰嘉公司施工下,有部分牆面只打除「表面塗層」、有部分牆面已經打除到「基底層」、有部分牆面已經打除到「RC層」,故高應大鑑定評估結果認為必須以「仿清水模工法」才能回復原貌,即為合理並屬有據,修復費用自然不同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號及高雄市木技師公會鑑估之費用。從而,被告之抗辯,不足採認
6、關於「一樓車庫東側鄰家本華路27號之牆壁原「仿清水模」龜裂破損: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11.19高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被證1、原證35】①傾斜測量複測結果:各測點傾斜變化率均小於1/200②結構安全評估:基於測量結果及房屋現況資料比對後,因
其主結構梁柱尚無明顯嚴重受損情形,研判就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現況而言,尚不影響原有結構安全。(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③一樓車庫西側鄰接本華路27號之外牆內側原仿清水模牆面
龜裂破損(照片5)(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
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1.21鑑定案號102-335損壞修復
費用鑑定報告書【原證37、被證3】①以清水模混凝土做裂隙修補及修復(本院卷三第183頁)②43.5㎡×1,500元=65,250(照片7)【照片6係車庫內鄰3
1號仿清水模牆面,不屬本項,應屬編號5】(本院卷三第
183頁)
⑶、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6年7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①低壓或高壓灌漿補強引起之側向土壓力,一般均呈輻射型
態不定向擴散,其側向壓力隨著壓力源的距離愈大而逐漸消散。
②系爭標的物車庫門前及東側鄰房門前的引道及水溝曾經因
泰嘉公司在為31號建物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時崩裂破損,顯示灌漿引起的側向土壓力透過地板、地樑傳遞,已橫向越過本華路27及29號車庫間之縱向壁體,並未完全消散。
③若一樓車庫東側鄰本華路27號之牆面龜裂破壞當時,其西
側泰嘉公司正在為31號建物進行基礎補強灌漿,則其灌漿所造成的側向土壓力,應是擾動系爭建物之主因。(第6至7頁)④一樓車庫東側鄰本華路27號之牆面為仿清水模牆面,龜裂
破損嚴重,為維持原貌美觀及品質原則下,建議其牆面全面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仍以仿清水模施工法恢復原貌:其修復費用已合併在倒L型牆仿清水模之估價中。(第7至8頁)
⑷、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一樓車庫東側鄰本華路27號之牆面為
仿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嚴重,為維持原貌美觀及品質原則下,建議其牆面全面刨除至鋼筋混凝土層,仍以仿清水模施工法恢復原貌:其修復費用已合併在倒L型牆仿清水模之估價中,本院認以估價之均值,為修復費用,較為妥適,即附表編號4、5、6之項目,其修復費用以550500元為適當,亦如前述。
7、借用鄰地補償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一樓車庫西側臨本華路31號之外牆拆除重作及
重新施作仿清水模,必須借用隔鄰31號之土地,施工期間預估為60日,經原告與31號屋主協議,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此項請求並無依據,目前也無證據證明,且原告與訴外人31號屋主之協議,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查,原告之主張,固提出原證24即編號四之照片(本院卷
二第60頁),證明要修復倒L型牆,原告必須要開31號房屋之鐵門始能進入維修,所以會利用到31號房屋之土地等情,惟此照片僅能證明倒L型牆係緊臨31號房屋,無法證明修復倒L型牆必須要經過31號房屋之土地始可為之,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8、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尚未訴訟前,經過多次協商及現場鑑定
,原告必須休診配合調解及鑑定,造成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原告月平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以每月平均看診25日計算,每日平均營業額為40000元,再以每日看診節數3節計算,平均每節營業額為13333元(4000÷3=13333),以13000元計,原告共停診11節門診,營業損失共為143000元(11×13000元=143000元),油料單趟500來回1000元,來回次數6次,共計6000元。以上共計149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民事協商及現場鑑定均得委任代理人出席,原告並無親自出席之必要,自無休診之必要,原證41是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請求營業損害無理由等語。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證15至18之扣繳憑單、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門診收費標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紀錄表、執行業務所得者基本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並提出原證41之計算表及停業損失金額提列表為證(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被告並否認原證41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民事協商及現場鑑定均得委任代理人出席,原告並無親自出席之必要,自無休診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泰嘉公司在為31號建物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時致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損害,兩造於尚未訴訟前,經過多次協商及現場鑑定,原告必須休診配合調解及鑑定,造成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據此請求附表編號8停診之損失14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之修復費用於701500元、附表編號3之修復費用於470250元、附表編號4、5、6於550500元,共計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告泰嘉公司應否與被告九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工程之興建,涉及地下室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被告泰嘉公司為系爭大樓工程之定作人,自應注意承欖人被告九太公司是否施作防護之安全措施,且其設施是否足以發揮防護之功能,以免加損害於鄰房。詎仍造成鄰房31號房屋之基礎受損,並於對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時,擾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自應推定被告泰嘉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對原告之受損,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俾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九太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欖人,且為經營營造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公司,自難諉稱不知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被告九太公司之施工行為而受損,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對原告之受損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對原告損害之原因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既主張被告泰嘉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並主張被告九太公司或其員工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定,致31號房屋之基礎受損,又於對31房屋進行基礎灌漿時擾動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即應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及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民法第794條所規定之責任,不是單純以一定之行為,而是基於應負責者與土地之一定歸屬關係為要件,是故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不因實際為其營建該建築物或工作物者另有其人,而當然免除其依該條應負之責任;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
(三)經查:被告泰嘉公司為系爭建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九太公司係被告泰嘉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上開掘及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九太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過失致鄰房即系爭31號建物基礎遭受損壞,並於對31號房屋進行基礎補強灌漿時,擾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泰嘉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九太公司之過失損害行為負責。九太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營造工程業者,於施工中未依前開規定為防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泰嘉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就九太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九太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20500元,有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2之修復費用為701500元,附表編號3之修復費用為470250元、附表編號4、
5、6之修復費用為550500元共計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8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證據│├──┼──────────┼────────┼───────┤│1│系爭建物傾斜扶正│701,500(以高應│高應大鑑定報告││││大鑑估金額計算)│、證物(原證)│││││8、原證13、原│││││證33、被證1││││││├──┼──────────┼────────┼───────┤│2│一樓地板高程傾斜扶正││高應大鑑定報告│││││、證物(原證)│││││8、原證13、原│││││證33、被證1│├──┼──────────┼────────┼───────┤│3│一樓浴室東面/北面外│497,000(以高應│高應大鑑定報告│││牆(即屋內玄關)原「│大鑑估金額最高計│、原證33│││清水模」龜裂破損,以│算)││││「清水模」工法修復│││├──┼──────────┼────────┼───────┤│4│一樓車庫西側鄰本華路│613,000(以高應│高應大鑑定報告│││31號之倒L型外牆傾斜│大鑑估金額最高計│、證物(原證)│││及向東側方向偏轉位移│算)│8│││扶正│││├──┼──────────┤├───────┤│5│一樓車庫西側臨接本華││高應大鑑定報告│││路31號之倒L型外牆「││、原證33│││內側」及「外側」兩面│││││,原「仿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以仿清水模│││││工法修復│││├──┼──────────┤├───────┤│6│一樓車庫東側鄰接本華││高應大鑑定報告│││路27號之牆壁,原「仿││、原證33│││清水模」牆面龜裂破損│││││,以仿清水模工法修復││││││││├──┼──────────┼────────┼───────┤│7│借用隔壁31號土地施工│60,000(1000/日││││,與31號屋主協議補償│x60日)│││││(原請求130,000│││││,扣除地上物植│││││栽70,000不請求)││├──┼──────────┼────────┼───────┤│8│原告為與被告調解及鑑│149,000│原證15、16、17│││定之停診損失│(原請求停診17節│、18、41)││││,減為11節。原請│││││求來回油錢次數9│││││次,減為6次。計│││││算式如原證41)││├──┼──────────┼────────┼───────┤││合計│2,02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