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依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返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給付被害人車馬費1千元,足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謝依蓁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11鄰烏竹林47
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詐取網友團購款項,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其「橘子」臉書張貼團購日本 森永 巧克力球餅乾之訊息, 劉姵 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單購買巧克力球29包,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後 劉姵妏 因未收到巧克力球餅乾,於同年4月3日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謝依蓁,謝依蓁謊稱上游廠商當日(4月3日)下午就會將產品寄出,於同年4月5日再度向劉姵妏佯稱應該可以於星期一(4月8日)收到貨。謝依蓁為掩飾犯行,於同年4月8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賣家「 林玉婷 」名義,向雅虎申請註冊即時通帳號「zxcvbnm0000000」。嗣劉姵妏於同年4月8日當天果未收到巧克力球餅乾,謝依蓁即於同年4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向劉姵妏佯稱上游廠商向其表示未下單購買巧克力球餅乾,要退款給謝依蓁,並提供上游廠商即時通帳號「zxcvbnm0000000」給劉姵妏,及其與即時通帳號「zxcvbnm0000000」間之對話以取信劉姵妏。於同年4月10日,在劉姵妏要求下,謝依蓁佯裝同意於同年4月11日上午以匯款方式退款給劉姵妏,然劉姵妏同日查詢發現未收到退款,再以臉書私訊及LINE聯繫謝依蓁,謝依蓁卻均未回覆。於同年4月12日凌晨,謝依蓁佯裝賣家橘子(即謝依蓁)表姊身份以LINE與劉姵妏聯繫,謊稱橘子已經已經去郵局退款了,可能是退款時出了問題,會陪同橘子至郵局查詢為何沒入帳,還表示上游廠商向橘子說他最近不太方便,所以會晚退款給橘子,橘子是自己先掏錢退還給劉姵妏的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謝依蓁以LINE向劉姵妏謊稱「我們正要出門去郵局」,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又以LINE佯稱「事情用好了,請查一下哦」,惟劉姵妏查詢後發現仍是未收到退款,再以LINE跟謝依蓁聯繫,謝依蓁卻已讀不回,並在臉書封鎖劉姵妏,至此劉姵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姵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依蓁之供述│㈠被告供稱以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1.伊的臉書沒有封鎖告訴人劉姵││││妏,是臉書出了問題。││││2.伊之前的LINE因為沒有在用所││││以刪掉,旋即改稱是因為忘記││││LINE的密碼所以刪掉。││││3.伊真的有要團購這個東西,伊││││有去郵局但沒有匯款給告訴人││││,會騙告訴人已經退款,是想││││說告訴人可能不會再問有沒有││││退款。但旋又改稱告訴人如果││││不查沒有再問,伊不會不退錢││││,伊一定會退,如果告訴人問││││伊為何這樣,伊一定說原因。││││當時會這樣,是因為看到家裡││││的人為錢煩惱,想說剛好戶頭││││裡面有錢。││││4.又稱有去向廠商團購巧克力,││││但廠商說卡在海關。││││5.伊的錢先給廠商,告訴人才││││匯款給伊。││││6.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向廠商││││團購巧克力,因為搬家所以找││││不到伊匯款給廠商之單據或交││││易明細等證明。││││7.伊是於102年3月底向一位姓林││││的小姐購買巧克力,「zxcvbn││││m0000000」即時通帳號是林小││││姐跟伊溝通的帳號。伊沒有保││││留和林小姐「zxcvbnm0000000││││」帳號聯繫的內容。││││㈡被告的即時通帳號為「show52││││05270」、雅虎電子信箱是「││││[email protected]││││」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妏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3│證人林玉婷之證詞│沒有註冊「zxcvbnm0000000」即││││時通帳號,有在臉書經營團購,││││販賣糖果、餅乾、衣服,但102││││年3月沒有做過森永巧克力球餅││││乾團購等事實。│├──┼───────────┼──────────────┤│4│1.被告臉書翻拍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臉書私訊│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LINE向告│││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訴人劉姵妏佯稱「他(指上游廠│││片19張│商)沒有給我電話,我只有他的││││即時(指即時通)而已...我││││剛聯絡到。說什麼如果明天還是││││沒有到就退款」,並表示廠商即││││時通帳號為「zxcvbnm0000000」││││。│├──┼───────────┼──────────────┤│5│1.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1.上游廠商林小姐雅虎即時通「│││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zxcvbnm0000000」帳號註冊時│││年5月14日雅虎資訊(│間是102年4月8日10時56分、│││104)字第00493號函、│註冊名字為「林玉婷」、郵寄│││104年6月1日雅虎資訊│區號為722(臺南市佳里區)│││(104)字第00573號函│、生日為「79年3月18日」│││所附即時通會員帳號「│。│││zxcvbnm0000000」、電│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LINE向│││子信箱「show5205│告訴人稱廠商的聯繫方式只有│││[email protected]」│上開即時通帳號,且於庭訊時│││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自承均係以上開帳號和上│││2.以名字「林玉婷」查詢│游廠商林小姐聯絡,觀之卷附│││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臉書私訊、LINE的對話內容,│││3.被告之遷徙紀錄戶役政│自告訴人下單後,被告自同年│││查詢資料│4月1日起即多次向告訴人轉述││││其跟上游廠商聯絡的結果,惟││││所謂上游廠商林小姐使用之「││││zxcvbnm0000000」即時通帳號││││竟是102年4月8日始註冊,顯││││見被告之前不可能係以該即時││││通帳號和所謂上游廠商林小姐││││聯絡。││││經質之被告上情,被告改稱「││││可能是我記錯了,記錯帳號」││││,可見被告所稱之前係以此帳││││號和上游廠商林小姐聯絡云云││││,均屬不實。││││2.根據戶役政查詢資料,全國並││││無生日為79年3月18日之林玉││││婷,戶籍設於臺南市之林玉婷││││僅有一位,該證人林玉婷確亦││││有在臉書經營團購販賣餅乾。││││3.被告原戶籍地是臺南市佳里區││││(郵遞區號722),與即時通││││帳號「zxcvbnm0000000」申請││││人所留之郵遞區號722相符。││││4.雅虎電子信箱「show0000000││││@yahoo.com.tw」之申請人││││是「謝依蓁」。││││5.雅虎即時通「zxcvbnm0000000││││」帳號之備用聯絡方式為被告││││使用之「show0000000@yahoo││││.com.tw」。││││經詢問被告何以上游廠商即時││││通帳號所留之備用聯絡方式會││││是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無法解釋,僅稱「不清楚」。││││綜上,堪認雅虎即時通「zxcvbn││││m0000000」帳號是被告臨時於││││102年4月8日以網路團購賣家「││││林玉婷」名字申請註冊,用以使││││告訴人相信其確有向所謂上游廠││││商訂單購買巧克力球餅乾,以掩││││飾詐欺犯行。│├──┼───────────┼──────────────┤│6│1.被告西港郵局帳戶(帳│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存入2000│││號0000000)102年3月│元後,被告即於同年4月1、4日│││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分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元│││之交易明細│、1000元(餘額52元);於同年│││2.被告於102年4月1日、4│月13日存簿轉帳方式存入1680元│││月4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於同年月15日卡片提款1000元│││款之照片4張│(餘額732元),嗣迄同年月30││││日再無交易紀錄。││││觀之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在告訴││││人匯款2000元前,被告於102年3││││月5日郵局存款只有242元,同年││││月3月28日雖存入310元,郵局存││││款總額亦僅552元。足見以其資││││力,無先行墊付貨款給上游廠商││││,再向下游買家收款之餘裕。況││││佐以被告自稱當時家裡缺錢,剛││││好戶頭內有告訴人匯入的貨款,││││所以沒有退款給告訴人等語,益││││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確無││││先行墊付款項給上游廠商之資力││││。又上開交易明細查無被告轉帳││││匯款給所謂上游廠商林小姐之紀││││錄,堪認被告所辯先行墊付貨款││││給上游廠商,告訴人才匯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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