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祖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祖恩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竟於緩刑前之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1日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該緩刑期內之102年
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均分別定有緩刑期前犯罪而予以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其著重點在於前確定並給予緩刑之法院,於判決時未能及時審酌被告緩刑期前之犯罪行為,而受刑人實屬二次犯罪,是本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所為之緩刑寬大處置,其立足點即有所動搖,故前確定之案件本即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而法院自得於後案確定後,予以裁量應否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兩案均為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而侵害商標權,是其罪質相同;再受刑人於前案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8日犯罪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01年
4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101年度偵字第2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然受刑人經警、偵調查後,竟仍於偵查期間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101年
6月21日間再犯後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昭彰甚明,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故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再無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而為維持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刑罰,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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