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65之6號4樓居基隆市○○街87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0年7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上揭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19日、88年4月19日及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88年4月10日、96年7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12號、88年度偵字第1858、209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93、742、1172、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40巷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