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分別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83號,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57號各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罪,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惟斟酌本件係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完整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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