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連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連賜因腦傷屬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村18之11號旁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雪芬 發生擦撞,致張雪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胸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鄭連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連賜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適經警接獲通報後,到現場處理,約莫40分鐘後,鄭連賜返回現場撿拾掉落車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連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2、8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雪芬與證人 高鈺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2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性格原即膽小怕事,因突發之交通事故而受驚嚇,加上智能不足,有聽語障等生理缺陷及曾經腦傷,問題解決能力及因應能力皆不足,對法律之相關規定亦不清楚,致因害怕而先行逃離現場,回到家前又基於某原因而返回肇事現場。推測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因上開之心智缺陷及人格心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胸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未住院,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顯屬非重,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如仍科以上開減刑之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其不識字,職業為臨時工,家中尚有太太、4個小孩,本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使被害人陷於生命身體無法救助之危險,亦使其民事求償無門,然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