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2日起至100年
1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6,427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4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