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87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順利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長期激勵獎金(LongTermIncentive)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於起訴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在案,則其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