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偉帝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源文 (清算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63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MIXTURESOFETHANOLANDODORIFEROUSSUBSTANCES(
EMA4865)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1582/0017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302.90.00.00-0號「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為免稅,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實到貨物為ETHANOL(EMA4865)(未變性酒精95%以上,含少量芳香物質),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20%,輸入規定為467(一、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二、酒精成分達99.5%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使用者,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未變性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費之違章,且經被告103年2月7日基普機字第1031003317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據辦理,爰以105年5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0952號函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原告迄未辦理,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3月29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1,73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220,867元,及追繳系爭貨物貨價1,104,337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計16,566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11,0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9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0344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關稅罰鍰計441,734元、營業稅額罰鍰計16,566元、追徵關稅220,867元及營業稅11,044元均撤銷,其餘(按即追繳系爭貨物價值部分)復查駁回。」原告就追繳系爭貨物價值部分,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3
02.90.00.00-0號「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作為髮膠、芳香劑、定型劑之酒精原料,從未企圖隱瞞或虛報貨品,也檢附貨品規格及用途說明書,被告無異議放行,事隔2年被告才以103年2月7日基普機字第10310331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經查核結果為未變性酒精95%以上含少量芳香物質,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並需提出輸入許可證。被告改列之依據何在?被告草率片面認定前後矛盾,豈能令人心服?況原告101年共進口相同貨物10批,本案部分為8批,從第1次進口原告即提供產品規格表(含葡萄柚、玉米香料之酒精濃度95%之芳香劑溶劑)、用途說明亦載明係作為噴髮劑和芳香劑等,被告若認為有虛報貨名或誤報貨品分類號列情事,依法須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屬未變性酒精,輸入規定為467,被告怎可能第1次、第2次,直至第8次都錯放?又為何復查決定要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起訴書未採信原告所提的一般芳香劑溶劑內含葡萄柚、玉米、丙乙醇等,非酒精本身成分之辯解,也未查證其他單位之化驗報告,即遽然草率做出起訴處分,然該署另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297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撤銷追徵系爭貨物關稅、營業稅、菸酒稅及罰鍰等處分,惟仍做出追繳貨物貨價處分,實欠公允,且恣意認定事實,論理前後矛盾,被告作成追繳系爭貨物貨價之處分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貨價1,104,337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第3302.90.00.00-0號「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及出口商均與原告另案2批進口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3166/0009、AA/01/3315/0009號;下稱另案貨物)相同,原告於接受訪談時亦自陳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成分相同,皆屬相同貨物,而另案貨物經被告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結果,酒精度含量約95%以上,僅驗出微量之PROPYLENEGLYCOL(兩二醇),未檢出原告主張之其餘成分,其添加之變性劑量不足,非屬變性酒精,本案系爭貨物自應與另案貨物為一致判定。
㈡海關進口稅則第33.02節為「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
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製造飲料用之以芳香物質為基料之其他調製品」,其下貨品分類號列第3302.90.00.00-0號「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FREE;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下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20%。原告所稱葡萄柚、玉米等香料,其名稱含糊籠統,涵蓋範圍甚廣,因原告未提供確切化學成分名稱,無法鑑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系爭來貨未檢出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之變性劑,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下稱HS註解)準則一、六規定,將其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自屬有據。
㈢依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第6條、第46條第2項及第47條規定,未經許可輸入未變性酒精者,涉及輸入私酒,應分別論處刑事及行政責任。財政部並依該法第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規範包括變性劑添加之管理,以及變性劑添加不足之酒精得否進口等相關事項。本件行為時(即報關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雖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然財政部於103年5月16日修正刪除「視為未變性」之規定,明定酒精變性不符該條第1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且除取得同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換言之,此後進口變性劑添加不足之酒精者,已免除進口人涉及輸入私酒之刑事責任,惟行政管制部分仍需取具經濟工業局、國防部等相關用途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文件,始得進口。且依財政部103年5月16日台財庫字第10303667224號函意旨,於該辦法修正前已查獲而尚未裁處案件,應從新適用修正後規定裁處,故本件應依修正後(103年5月16日修正發布)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辦理。被告於103年2月7日以基普機字第1031003317號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能檢具,經被告以105年5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0952號函責令限期退運,原告亦未依限辦理,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貨價,核屬有據。
㈣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2975號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僅以無積極證據不得遽認另案貨物不含芳香物質而未達變性程度,並非認定該等貨物確非屬未變性酒精,且縱經不起訴處分,亦無法證明另案貨物已添加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變性劑。況另案貨物之行政罰部分,業經基隆市政府以酒精含量約96%,且未檢出變性劑,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且未能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等文件,核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私酒,仍構成「運輸私酒」之要件,依據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確定。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起訴書亦認定另案貨物經採樣送化驗結果,添加之變性劑均不足,非屬變性酒精,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代表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判刑確定在案,原告以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張原處分法源基礎已失,非屬可採。至復查決定以原告申報貨名與被告審認實到貨名僅係中英文之別,原告已憑據貨物發票、契約等具體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名合理申報,審認非屬虛報之範疇,與原告申報稅則號別是否正確,係屬二事,並無原告所指矛盾情事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
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
……」第96條規定:「(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嗣102年5月29日修正增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107年5月9日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為: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㈡「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基於各法之目的,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相關類註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節之目下貨品之分類應依照各目之名稱及相關目註,並準用前述各準則為之,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HS註解準則一、六所明定。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粧品及盥洗用品」,其下第33.02節為「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製造飲料用之以芳香物質為基料之其他調製品」,貨品分類號列第3302.90.00.00-0號貨名為「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為免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3章章註2規定:「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01節(即「精油(已否含帖者均在內),包括凝固及無水精油;樹脂狀物質;萃取含油樹脂;由油脂、固定油、蠟或類似品中,以萃香法或滲浸法所得之精油濃縮液;精油脫所得之副產品;精油之水餾液及水溶液」)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以及HS註解關於「33.01節中所稱之精油與萃取含油樹脂均係自植物中萃取獲得。萃取之方法決定所獲產品之類型。例如使用蒸氣蒸餾或有機溶劑方法,某些植物(例如肉桂)取可產生精油或萃取含油樹脂」「精油、樹脂狀物質與萃取含油樹脂,有時雖含有少量用以萃取之溶劑(例如乙醇),仍亦包括在本節」、「本節(33.02節)包括下列供香水、食品或飲料工業(例如,糖食、食品或飲料之香料)或其他工業(例如,肥皂製造)用之混合物。⑴精油混合物。⑵樹脂狀物質之混合物。⑶萃取含油樹脂之混合物。⑷合成芳香物混合物。⑸兩種或以上芳香物質(精油、樹脂狀物質、萃取含油樹脂及合成芳香物)之混合物。⑹一種或以上芳香物(精油、樹脂狀物質、萃取含油樹脂及合成芳香物)與所加稀釋劑或載媒劑,例如植物油、葡萄糖或澱粉之混合物。⑺其他章中所列產品(如香辛料)與一種或以上芳香物質(精油、樹脂狀物質、萃取含油樹脂及合成芳香物)之混合物,無論是否摻有稀釋劑、載媒劑或含醇物質,若此等物質為混合物之基料者」之詮釋,可歸類為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為精油、樹脂狀物質與萃取含油樹脂等物質,或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有時含有少量用以萃取之溶劑(例如乙醇)之工業用原料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而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酒類及醋」,其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貨名為「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20%,輸入規定為467(一、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二、酒精成分達99.5%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使用者,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未變性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㈢又所謂未變性酒精,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
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為該法管理範疇,因鑒於未變性酒精易於流用他途,影響國民健康至鉅,針對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以加強其管理,此觀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3項)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4項)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明。財政部乃依上開授權訂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依行為時(97年5月16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進口未變性酒精供工業、製藥及軍事使用之自用原料,雖免取具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但仍應於報關時檢附經濟部工業局等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 嗣上開 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修正並移列為第5條第2項,仍明定進口未變性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等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各該用途權責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另行為時該辦法第11條並規定:「(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103年5月16日修正為:「(第1項)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第2項)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9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103年12月26日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7條,並修正第2項引敘之條次為「除取得第5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㈣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貨物進口報單、被告103年年2月7日基普機字第1031003317號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函、被告105年5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0952號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函、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次依卷附原告報運進口另案貨物之進口報單所載(原處分卷1附件10),其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出口商均與系爭貨物原申報相同(原處分卷2附件1第36頁),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自陳系爭貨物與另案貨物為「相同貨物」「成份相同」(原處分卷1附件27)。而該另案貨物經被告自行檢驗結果,未檢出一般常用變性劑如苯甲酸脫寧、正己烷和乙酸乙酯等,其酒精度含量分別約95%、96%以上(原處分卷4附件3第1、15頁);另經被告檢附原告提供之成份說明資料(原處分卷4附件3第3至9頁、第17至20頁),委請工研院檢驗是否含有香料及其含量百分比結果,僅驗出微量之PropyleneGlycol(即丙二醇),並未檢出原告主張之其餘成分(原處分卷4附件3第11至14頁、第22至25頁);且原告報運進口另案貨物因酒精含量約96%,又未檢出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之變性劑,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經基隆市政府核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酒之要件,於102年11月8日分別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20117121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沒入該違規未變性酒精確定在案(原處分卷1附件12;原告自陳未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被告以系爭貨物應與另案貨物為一致判定,而以來貨酒精度含量在95%以上,僅驗出微量之PropyleneGlycol(丙二醇),未檢出原告主張之其餘成分,其添加之變性劑量不足,非屬變性酒精,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HS註解準則一、六規定,核屬稅則第22.07節「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之範疇,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以另案貨物檢出之PropyleneGlycol(丙二醇)為溶劑,乃香精混合劑,且系爭貨物是賣給化妝品業者為由,主張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302.90.00.00-0號「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云云,難認可採。
㈤再者,系爭貨物係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
行,即屬根據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放後核之案件,亦即由海關按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故被告依其事後審查結果,改列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無異議放行後再草率片面認定而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先放後核之案件,除經海關通知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海關採逐批驗估稅放,造成積壓情事,因而採用先放後核,亦即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稅款者,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又為使先放後核之案件早日確定,明訂海關事後審定期限為「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縮短海關事後審查期間,如補稅應於限期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不得追補。且因稅則號別除關係進口貨物之適用稅率而影響關稅稅額外,尚涉及貨品之輸出入規定,應與前揭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有關海關針對不得進口之貨物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追繳貨價處分之作成期限規定合併觀察,當可推知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期視為核定」,係指「稅額」之核定,不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否則不啻使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違立法者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貨物於101年5月14日報運進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稅則號別為220
7.10.90),並於103年2月7日通知原告2個月內補送輸入許可文件、105年5月3日責令原告2個月內辦理退運,未據原告辦理後,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3月29日以原處分追繳系爭貨物貨價1,104,337元,並未逾102年5月29日修正增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之期限。復因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係就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於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納稅義務人不依限辦理時,為避免使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進口貨物之利益,並確保關政任務之達成,而以之作為限期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核其性質乃屬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不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為必要,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貨物貨價1,104,33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此外,復查決定係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貨名「MIXTURESOF
ETHANOLANDODORIFEROUSSUBSTANCES(EMA4865)」,與被告審認實到貨物貨名僅係中英文之別,原告已憑據貨物發票、契約等資料為貨名之合理申報,非屬虛報貨物名稱,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不得依該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關稅,且系爭貨物於101年5月15日徵稅放行,原處分於106年4月6日送達,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核課期間,關稅稅額應按原申報核定,因此亦不生營業稅之漏稅結果,而將原處分關於關稅、營業稅之罰鍰及追徵稅額部分均予撤銷,此觀復查決定理由三、㈣之記載即明,核此與原告申報稅則號別是否正確及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貨價有無違誤之認定,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解,非屬可採。至於原告報運進口另案貨物,因其代表人涉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酒罪嫌,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金,經被告移送偵辦後,雖經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2975號不起訴處分,然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觀諸前開不起訴理由,無非係以無從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不含芳香物質混合物,本諸罪疑惟輕,應認其罪嫌不足為據(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未具體審認另案貨物添加變性劑是否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是否屬未變性酒精,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且原告負責人李源文因同一事件,亦即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添加變性劑量不足,非屬變性酒精,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涉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李文源自白犯罪,業經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處分卷4附件6、附件7),上開不起訴處分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為追繳貨物貨價處分有欠公允,且恣意認定事實,論理前後矛盾,實屬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貨物貨價1,104,337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