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倪定源
邱致中
李幼華 上訴人與 許一偉 、 許玉玲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上訴人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原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再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⓷、⓺、⓽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61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附圖區塊D、F部分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9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5、109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129、1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筑附表
①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拆屋還地之附圖區塊(原審判決第9頁㈣)②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附圖區塊(原審判決第2頁)⓷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再拆屋還地之附圖區塊(本院卷第71頁)④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金額(原審判決第9頁㈤)⑤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之金額(原審判決第2頁)⓺上訴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卷第71頁)⑦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之金額(原審判決第9頁㈥)⑧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之金額(原審判決第2頁)⓽上訴聲明第7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倪定源D、E、F、E1、G1、IE、E1、G1、ID、F38萬2,500元8萬1,070元23萬8,239元3,927元1,637元1,665元上訴人邱致中19萬1,250元7萬1,064元11萬9,370元1,963元818元1,136元上訴人李幼華19萬1,250元7萬1,064元11萬9,370元1,963元818元1,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