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蒼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蒼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核屬第一級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