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原告 劉文海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進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前揭說明,依本件共有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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