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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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4號
原 告 洪冬山
被 告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
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於109年5月4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9號家事判決兩造婚姻無效。然
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因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購買且系爭車輛之
貸款及稅金皆係原告所支付,且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所有權
人實為原告,僅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已,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仍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原告一節,業經
提出清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9號家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堪為真實。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
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對被告提起
本訴,當可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隨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準此,原告既已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從再以自己
名義為車籍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
車籍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毋庸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