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瑋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甲區順帆路與臺61線快速道路(西濱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周彥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煞閃不及,其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手肘、右骨盆、上腹部、兩側膝部及兩側小腿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7月3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114年7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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