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翁嘉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黃杉睿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保單契約轉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透過被告更名前之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劉姓業務員,向被告公
司投保定期壽險並簽訂保險契約,並由劉姓業務員規劃保單
,強調依保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原告有更約權,將原告所
有之醫療、意外險均集中於此份定期壽險保單,每五年增加
保額百分之20。嗣於94年間,劉姓業務員告知原告一併進行
30年展延,繳費年期為30年,保障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
0萬元。其後因劉姓業務員退休,改由何姓業務員承接原告
之保單服務,然於保單第29周年日前,何姓業務員主動幫原
告辦理更約,但險種為預定利率百分之1之現售險種,補繳
之保費高得嚇人。其原因在於劉姓業務員自以為是選了沒有
保戶知道之30XTL做了展延30年,未比對原告TL20與XTL30
之差別,甚至可能認為X即係Extended,以及申請書與要保
書上之簽名之不同,始成為今日問題之所在。被告公司雖同
意原告更約之險種為保障30萬元時,須補繳162,570元,若
補足原先210萬元保障,本來只須補繳約40萬元,但因被告
公司之疏失,導致原告須補繳113萬元,令原告之權益嚴重
受損。目前已知保費之損失約10萬元內,惟保障額度之損害
較難估算,故暫時先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之損失,其
餘待判決後再補繳裁判費。為此,依系爭保單契約轉換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標的為金錢,且其金額在10萬元之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至本件所分之字號雖為板保險簡字號,仍不影響其所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為小額程序,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
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
,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
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
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
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
明文禁止之。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具狀陳明因被告公司之疏失,導致原告所需
補繳之費用自原來之40萬元,提高至113萬元,致原告之權
益嚴重受損,已知保費之損失約10萬元內,惟保障額度之損
害較難估算,故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10萬元,其餘待判決後
再補繳裁判費,可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實際上係保留部分債
權餘額,欲待其後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再確定其金額及請求,
其所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債權
額中之10萬元,容屬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
法院陳明就其債權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其起訴自屬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單契約轉換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其債權額中之10萬元,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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