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平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平舞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為首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4號、第4612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在案,於本案不另論列),由被告提供其或他人名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將其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日,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 林仲勳 (林仲勳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租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向告訴人 黃文信 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21時48分匯款50,000元至另案共犯 黃銘賢 (黃銘賢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許,轉帳100,023元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宜檢 智玄 112偵緝33字第112901318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然被告斯時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實際居住於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有其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等情甚明。復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為「雲林縣」、「臺中市」,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觀諸起訴書所載,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