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 古淑燕 匯款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01
分許」;(二)「依指示操作後將12112元匯入…」補充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及晚間10時24分,將1,101元及11,011元,共12,112元匯入…」。
㈡證據編號6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古淑燕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1張、被害人 彭馨儀 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 吳淑真 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並補充編號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 陳晏暘固 坦承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並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前之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便利超商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的成年男性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猴子」是說要薪資轉帳,並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不知這樣就是販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古淑燕、彭馨儀、吳淑真分別於99年10月15日晚間接
或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訛稱其交易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害人古淑燕並於同日晚間9時01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彭馨儀則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及10時24分許,高雄縣○○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分別匯款1,101及11,011元,共12,112元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吳淑真則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至桃園縣○○鄉○○○路之渣打銀行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 且渠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古淑燕、彭馨儀、吳淑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古淑燕、彭馨儀、吳淑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張、被告陳晏暘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陳晏暘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99年10月20日警詢
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 八德 的朋友家,不知何時遺失,因工作需要才發現找不到云云,又於100年1月18日偵訊中坦承,係將上開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猴子」,並拿取5,000元之代價云云。是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乙情,顯見其刻意隱瞞,其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㈢次查,目前申辦帳戶僅需雙證件及印鑑,而開戶金額通常只
需1000元,並非大數目,一般經濟情況尚可之人通常可以負擔,也非複雜程序,若友人「猴子」需要帳戶,只需自行申辦即可,何須向他人借用?又被告連「猴子」之真實姓名尚不知悉,難認被告與「猴子」有何深厚交情可言,被告卻任意將證明個人財富、經濟情況之帳戶借用與他人,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想像;且被告輕易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親信之友人,應能預見對方可能用作非法之舉,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為臨訟卸責之詞。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陳晏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彭馨儀2次交付財物至被告上開帳戶,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彭馨儀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