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開補充「李明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上述教訓後,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其仍於101年1月4日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在其酒精濃度值偏高之狀態下,竟仍駕車在國道三號之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