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彩券壹佰零伍張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瑋前因竊盜、違反戶籍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1時至同年月27日9時間某時許,前往 何治緯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平時無人居住之臺灣彩券行,以打火機將該處儲藏室隔間上方之塑膠布燒破後,再自該儲藏室隔間上端攀越入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店內之保險箱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905元、彩券105張,再拆卸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何治緯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侵入口外牆遺留之擦抹痕進行比對,結果與林○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治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治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03793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075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參;又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與抽屜加鎖之非專為防盜之用者有別,自可認為安全設備,破壞保險箱之鎖,竊取箱內財物,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研究結果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燒破何治緯所經營彩券行之儲藏室木板隔間上方之塑膠布,再自該儲藏室木板隔間上端攀越入內,並持砂輪機破壞店內保險箱,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砂輪機,雖未扣案,然該砂輪機為金屬材質,且具有切割功能,既足以破壞保險箱,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不佳、因積欠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此次犯罪所得之現金12,905元、彩券105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何治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案之打火機1個及砂輪機1台,前者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後者則其於偵查中時供稱已將該砂輪機丟棄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偵查卷第8頁),無法證明現今是否依然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