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恣意提供犯罪集團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60號被告李坤山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須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竊取 李永隆 所有飛經該不詳地區之賽鴿1隻後,於104年7月14日8時17分許,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永隆,對其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繳付新臺幣(下同)8,025元,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永隆,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向 黃阿朝 商借其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全家超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李坤山之胞弟 李水木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水木所涉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部分,另行通緝),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永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之│││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李永隆於警詢│告訴人李永隆接獲恐嚇電│││、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話後,向證人黃阿朝商借│││、證人黃阿朝於警詢、偵查│提款卡轉帳款項至上開臺│││中之具結證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事實。│├──┼────────────┼───────────┤│3│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該門號申請登記人為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螢幕│李坤山,且於104年7月14│││翻拍畫面各1份│日陸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永隆使用之││││門號之事實。│├──┼────────────┼───────────┤│4│證人黃阿朝之合作金庫銀行│證人黃阿朝使用其帳戶提│││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臺│款卡轉帳8025元至同案被│││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9月25│告李水木之臺灣中小企業│││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8337號│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事實│││函暨所附同案被告李水木所│。│││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494443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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