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大益」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以騎乘
機車為啦啦快送公司(LALAMOVE)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文字記載之後補充「為啦啦快送公司送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邱唯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2909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9頁、第61頁)」。
二、核被告林大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新北檢兆偵玄緝字第4274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7月2日16時許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
7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1238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林大益係從事騎乘機車為啦啦快送公司送貨為業務,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自屬其業務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以騎乘機車送貨為其業務,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送貨,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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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林大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3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應遵守2段式左轉之規定,按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邱唯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邱唯杰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唯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大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上開路口時,伊方向的燈號是紅燈但有左轉綠燈,伊有看到告訴人自對向駛至,伊以為告訴人會讓伊先行,所以伊加速,但沒想到告訴人也加速,所以就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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