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魏長慶 相對人 魏洪坤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魏長慶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廖珮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洪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魏長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洪坤之監護人。
指定廖珮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洪坤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洪坤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起,因跌倒撞到頭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迄今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廖珮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志剛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沒有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志剛醫師則稱:相對人目前狀態屬最不清醒的狀況,無法自行照顧或洞悉自己行為的判斷能力,自我照顧功能接近零,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檢查結果,相對人自101年10月腦出血及102年5月癲癇發作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相對人因腦出血及癲癇發作,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魏洪坤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
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家中經濟狀況穩定,雖無其他手足可分擔監護照顧責任,惟其配偶即關係人廖珮如及岳母皆可提供支持,相對人生病後之照顧安排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對於相對人後續照顧亦有明確規劃及想法,關係人廖珮如亦會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自相對人跌倒受傷後,關係人廖珮如即陪同聲請人處理相關醫療照顧事宜,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評估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建議相對人宜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廖珮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洪坤之子,現負責照
顧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洪坤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洪坤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廖珮如亦為聲請人之妻,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廖珮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