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琦維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4頁、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6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琦維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北路5段30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向行駛於隔壁車道由被害人 陳鐘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陳鐘榮所騎乘之機車,致陳鐘榮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輾轉於新光醫院、新泰醫院、中英醫院接受治療,惟仍於101年2月24日因腦出血術後長期依賴呼吸器而併發呼吸衰竭、肺炎、腎衰竭,致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害人陳鐘榮於新光醫院、新泰醫院、中英醫院之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發生事故時伊前後均無任何車輛,伊係聽到車輛右側有撞擊聲,始知發生擦撞,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左偏行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釀成車禍,本案係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衡諸當時情況,被告根本無從預測被害人會突然往左偏行,而無從閃避,況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無可閃避之處,被告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見
100年度偵字第11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70頁)、被害人陳鐘榮於新光醫院、新泰醫院、中英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見101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2頁至第3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見相驗卷第35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
7頁至第384頁)。是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旁及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三)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肇事路段時,係以時速約3、40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內側車道,迨聽到右側有撞擊聲後,始煞車並下車察看,而得知發生車禍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3頁、第57頁、第58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座之 李素珍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先看到被害人的臉在伊右手邊玻璃,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撞到車玻璃,後來被告就說有聽到聲音,車子就停下,伊往看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是本件堪認被告係在聽到車輛右側有撞擊聲後,始知發生車禍無訛。
(四)再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旁,並係由內側與外側車道中心線逐漸往內側車道行駛,而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70頁)。參諸卷附上開現場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旁之時間係14時3分20秒,惟於14時3分21秒即擦撞被告車輛,足見被害人係於1秒鐘左右之短暫時間由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心線往內側車道行駛。另參以卷附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門靠近右後車門處有刮擦痕,足證此處為2車撞擊位置。是以被告當時駕車視線,實難看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將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再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而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1秒鐘左右之時間,由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旁之內側與外側車道中心線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前進,堪認本件被告案發時顯難預見被害人將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左方正有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因而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又本件車禍2車之撞擊點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近中心處,且係被害人變換車道,被告自無從預見其右側機車可能變換車道,而有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第10
9頁、第110頁),是本件被告辯稱伊未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將本件再送請學術機關鑑定,以查明過失責任之歸屬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車禍2車之撞擊點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近中心處,且係被害人變換車道,被告自無從預見其右側機車可能變換車道,而有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車禍堪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左方正有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因而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第109頁、第110頁),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是本件核無再送請學術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肇因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尚無從證明被告駕車時有何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明顯可證,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且行駛於內外車道間的白色分隔線一帶,被告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車欲越過被害人,依當時雙方所在之相對位置,其視線佳,無障礙物等節,被告應可清楚看到被害人,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當時視線無法看到被害人情形。(二)又被害人始終直行,並非突然任意變換車道者可比擬,被告欲超越被害人時,除應保持安全距離外,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本件被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慢行,難謂無過失。又原判決雖認車禍發生僅1秒時間,被告無法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意旨一般人0.75秒之反應時間即已足夠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三)又監視畫面及現場圖摘要雖記載「…以B車左把手擦撞」,惟本件應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以右後照鏡或車身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向左偏移。(四)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於內外車道間之分隔線處,並非突然切換車道者可擬,而被告自左後方欲超越被害人死者,其眼角餘光自得注意到其右前方被害人死者之存在及位置在分隔線處,此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事發前後被告與死者之相對位置自明;況參以被告業已自承行經該肇事路段時,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在其右前方,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復供承倘有看到被害人,除會按喇叭示警外,更會踩剎車,不然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既知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會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剎車減速、鳴按喇叭示警等),卻又未注意右前方被害人存在,而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不無有過失之虞。再者,被害人死者家屬既已質疑雙方車速、撞擊處及其前後因果關係等節,因人命關天,容有再送學術機關鑑定之必要。故本件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一)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旁,並係由內側與外側車道中心線逐漸往內側車道行駛,而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查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翻拍之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70頁),參諸卷附上開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旁之時間係14時3分20秒,惟於14時3分21秒即擦撞被告車輛,足見被害人係於1秒鐘左右之短暫時間由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心線往內側車道行駛;另參以卷附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門靠近右後車門處有刮擦痕,足徵該處為2車撞擊位置,依被告當時駕車之視線,尚難認被告必能看到其所駕駛之車輛將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況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車道,而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1秒鐘左右之時間,由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旁之內側與外側車道中心線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前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70頁),尚難認被告案發時能預見被害人將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如上所述,本件車禍2車之撞擊點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近中心處,且係被害人變換車道,被告自無從預見其右側機車可能變換車道,而有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車禍堪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左方正有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因而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第109頁、第110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雙方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