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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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朱文義 視同上訴人 黃鳳嬌
朱美珍 朱文斌 朱文德 被上訴人 顏秀鳳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被繼承人之保管款,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朱文義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同案原審原告黃鳳嬌、朱美珍、朱文斌、朱文德(下稱黃鳳嬌等4人),爰併列黃鳳嬌等4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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