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友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貞幸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友、蔡貞幸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大致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本院補充記載如下:被告2人於本院對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補強證據相符,可信可採。被告2人及告訴人 蔡呂珠 於本院已達成和解,被告蔡文友已賠償被告蔡貞幸新台幣3萬元,彼此互相原諒、道歉,不再追究彼此民事責任,日後和平相處,此有和解筆錄可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並論述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文友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同時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貞幸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拘役59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貞幸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蔡呂珠「肖查某」部分,認證據不足,不另宣告無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蔡文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貞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互相道歉認錯,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惕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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