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繼華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
630、1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繼華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判決書業於106年2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算10日,是其上訴期間於106年2月18日屆滿,該日雖為週六,然係2月28日連假補上班日,惟被告遲至106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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