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受 楊士賢 聘僱,自民國105年7月初起,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甲○○、丙○○之住處施作防水工程,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7月4日13時許,利用其在上開住處施作防水工程之
際,徒手竊取丙○○及其家人所有,由丙○○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予不知情之 陳彩鸞 、 林芳玉 、 呂勇政 ,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用以清償債務。
㈡於同年7月7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3樓甲○○房間內,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甲○○於同年7月16日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乙○○始返還4萬元給甲○○。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固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條係列於第七篇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中,顯係指沒收特別程序中對於參與人沒收判決部分上訴而言,並不及於一般被告上訴之情形,且衡諸一般案件中,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乃沒收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上訴後兩者發生歧異矛盾情形,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更滋生裁判執行上之困擾,故除上述明文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外,當事人上訴之案件,就沒收或本案部分上訴時,其他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當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檢察官上訴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並敘明理由,然此部分既非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本案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交查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37至38、63至6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交查卷第7至
8頁),並經證人 陳彩鶯 、林芳玉、呂勇政、楊士賢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3頁;交查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金飾來源證明書
4份、金飾買入登記簿3份、切結書1份、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至43頁),是依上揭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取者雖分屬數人所有,但僅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竊盜犯行共2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施作防水工程之機會,竊取財物以償債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返還4萬元予告訴人甲○○,其餘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先天唇顎裂,日後需進行手術,從事防水工作,與母親、弟弟、兒子同住,母親罹有憂鬱症、弟弟罹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上開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上開事實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無論贓物本體或變價,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丙○○;上開事實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元,除其中4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甲○○,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其餘4萬元並未返還,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本體及變價)及現金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認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惟查,該條文僅在解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之定義,於本案而言係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變得之物,是原審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本及於犯罪所得之變價,並非沒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須適用該條第4項,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至上訴意旨⒉認已返還之4萬元毋庸沒收或追徵應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而非同條第4項,然查,此部分顯係原審誤繕,於本案判決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1│勞力士手錶│1支│約20萬元│├──┼─────────┼─────┼────────┤│2│戒指(含對戒)│30只│約50萬元│├──┼─────────┼─────┼────────┤│3│金項鍊│21條│約45萬元│├──┼─────────┼─────┼────────┤│4│金手鍊│17條│約20萬元│├──┼─────────┼─────┼────────┤│5│金耳環│3對│約5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店家│收購者│地址│變賣物品│變賣價金│├──┼──────┼─────┼─────┼─────────┼──────────┼─────┤│1│105年7月4日│○○銀樓│陳彩鸞│嘉義市○○路○○○號│金項鍊2條、金戒指3只│11萬5,700││││││││元│├──┼──────┼─────┼─────┼─────────┼──────────┼─────┤│2│105年7月5日│○○○銀樓│林芳玉│嘉義市○○路○○○號│數量、種類不詳之金飾│11萬2,000││││││││元│├──┼──────┼─────┼─────┼─────────┼──────────┼─────┤│3│105年7月6日│○○○銀樓│林芳玉│同上│白金戒指1只、金戒指1│4萬3,000元│││││││只、金手鍊1條、白K對││││││││戒2只││├──┼──────┼─────┼─────┼─────────┼──────────┼─────┤│4│105年7月13日│○○○銀樓│林芳玉│同上│K金戒指2只(僅收購1│2,500元│││││││只)││├──┼──────┼─────┼─────┼─────────┼──────────┼─────┤│5│105年7月7日│○○鐘錶店│呂勇政│嘉義市○○路○○○號│勞力士手錶1支│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