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謝德懷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被 告 張國揚
被 告 賴郁芬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國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揚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國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張國揚所簽發、被告賴郁芬所背書、票號為
U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00年8月17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
㈡原告是經由友人 賀中仁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 謝國揚 ,100年
7月間,被告張國揚透過友人賀中仁向原告表示,因欲投
資資源回收,希望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且表示於同年8月
中旬即可還款,因原告顧及被告之還款能力,遂要求被告
張國揚開立支票後,交由其配偶即被告賴郁芬(當時原告
並不知悉被告二人其實早已離婚)在票據背面背書。於
100年7月17日當天早上,原告透過友人賀中仁前往被告張
國揚住處,先拿到被告張國揚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同一時
間並向付款銀行查詢被告張國揚之票據信用紀錄,銀行方
面表示被告張國揚信用沒有問題;同時,被告張國揚為取
信於原告,更提供被告賴郁芬之不動產建號,表示被告賴
郁芬為有資力之人士,原告可放心將款項借給被告張國揚
。原告從友人賀中仁拿到支票後,立即按照被告張國揚所
提供之建號資料到臺中市中山地政所調取被告賴郁芬之建
號謄本,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將現金100萬元親自交由
友人賀中仁交給被告張國揚。
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30912號函
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支票上被告賴郁芬之簽名並非賴郁芬
所親簽,惟該部分之鑑定方法並不符合科學之根據,系爭
支票上背書欄之簽名應係被告賴郁芬所親簽,被告賴郁芬
仍應負背書人責任;縱非被告賴郁芬所親簽,然被告賴郁
芬並未否認有授權他人所簽,況被告二人雖於97年離婚,
然依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二人戶籍仍設於同一處,應推定有
同居之事實,是以100年7月17日被告張國揚向原告借貸
1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時,被告賴郁芬應知悉此事,且
有授權被告張國揚簽名。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張國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被告賴郁芬抗辯:
㈠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賴郁芬」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顯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並不需負擔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此
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0912號
函鑑定報告自明;且該份鑑定報告,就簽名之佈局、字體
結構、運筆方式、筆畫特徵,皆有作比較,故該份鑑定書
顯係相當科學及詳盡,不因該鑑定書對原告不利而否定其
效果。是以,系爭支票背面被告賴郁芬之背書既為偽造,
被告賴郁芬即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無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
。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張國揚並不願意將戶籍遷移,然
此並不能表示被告二人仍有同居之事實,況且被告二人離
婚之後即未在一起,是以被告賴郁芬並無可能知悉此事且
授權被告張國揚簽名。此外,被告二人於97年11月6日離
婚迄今已近3年之久,彼此間已無互信關係,於情於理,
被告賴郁芬均無可能於系爭支票背書。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國揚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經提示
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張國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
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張國揚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國揚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賴郁芬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被告賴郁
芬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簽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郁芬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
則原告就該支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系爭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本院將系
爭支票與被告賴郁芬於當庭書寫「賴郁芬」筆跡及被告賴郁
芬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複本及經本院調
得之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
向戶政事務所調得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
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支票上「賴郁芬」筆跡與前開比對文件之簽名筆跡之
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等不相符,有該局
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09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
鑑定結果既係以前揭科學方法為分類並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
,自具參考價值,原告指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具科學性,尚不
足採。基此,已難遽認系爭支票上賴郁芬之背書簽名係屬真
正。再者,依原告所述其取得被告二人簽章於系爭支票之過
程而觀,原告並未目睹被告賴郁芬有背書簽名,因此,被告
賴郁芬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應屬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張國揚提供被告賴郁芬之
不動產建號,經原告調取被告賴郁芬之建號謄本確認無誤,
又被告二人戶籍仍設於同一處,足認被告賴郁芬有授權張國
揚簽名等情,亦為被告賴郁芬所否認。茲查:被告二人於75
年4月11日結婚,已於97年11月6日離婚,迄今被告二人戶籍
均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147之2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參。被告二人既然曾為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達20餘年,
則被告張國揚自有可能知悉被告賴郁芬名下不動產建號,尚
難以此推論被告賴郁芬授權被告張國揚於系爭支票背書。又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等同於實際居
住地,在臺灣社會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並不少見,
尚難以此推論設籍地即為實際居住地;況且,縱使被告二人
曾為夫妻且居住於同一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賴郁芬授權被
告張國揚於系爭支票背書,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此外
,原告對於被告賴郁芬確有授權被告張國揚於系爭支票背書
之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郁
芬應負背書人責任,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國揚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於被告賴郁芬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另聲請被告張國揚到庭作證,然被告張國揚已經本院
先後三次通知均未到庭,且開庭通知書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寄
存於警察機關,為免訴訟程序無謂之延滯,本院認為已無再
行通知被告張國揚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張國
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