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複 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簡仲賢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宋道平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李泰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減速車道33公里800
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許淑芬 所有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長連汽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連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經原告
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11
3,658元(工資51,558元、材料49,100元、塗裝13,000元)
,惟因王許淑芬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乙式車體險投保之保險
金額為134,000元,自保單生效日97年12月10日起至保險事
故日98年6月23日止,已滿6個月未滿7個月,依乙式車體險
保險條款第11條「全損之理賠」約定:「....修復費用達保
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亦即,
修理費用若達85,425元(計算式:134,000元×0.85×0.75
=85,425元)以上,即須以全損報廢處理,在考量系爭車輛
現況與王許淑芬之意願後,乃與長連公司協議以85,000元(
其中修配零件27,983元、工資52,969元)交修,原告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
位求償權。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王許淑芬與被告即達成和解,
並簽具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為:「甲方簡仲賢(即被告)
乙方(即王許淑芬),雙方均未因本事故造成任何傷亡,甲
方願賠償乙方SAAB後部車體維修之費用,雙方均同意就本事
故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然被告事後與原告所
屬經辦聯繫表示,雖同意賠付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車尾損失
,但對金額不願詳談而掛掉電話,且告知原告經辦直接追償
,故被告顯無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意願。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書
之債務,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得主張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時間,該肇事路段向來即十
分擁擠,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更是嚴重堵塞該車道後方
車輛之進行,由於雙方無人員受傷,且王許淑芬表示系爭車
輛僅後部車體些微損傷,要求被告給付數千元修繕費用,惟
被告當時未攜帶足夠之金錢,加上後方車輛不斷按喇叭表示
已造成車道堵塞,故而與王許淑芬簽立系爭和解書,使雙方
能將各自車輛移離現場,以便後車通行,直至98年7月間,
王許淑芬來電要求給付修車費用20萬元,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時為給付數千元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若被告知悉王許淑芬
所要求之金額為數十萬元,即不會為該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
示。是以,被告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屬錯誤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可主張撤銷該簽立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
㈡再者,系爭和解書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屬認定效之和解契約:
本件被告與王許淑芬於98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僅是
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王許淑芬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後部車體受損者無爭執,然被告是否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應視雙方就該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
㈢復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98年6月23日,惟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汐止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之製作時
間為同年7月21日,間隔長達1個月,又該陳報表未就現場
道路交通狀況、天氣、視線、碰撞位置、車速狀況、駕駛人
有無飲酒或精神狀況以及車輛損壞位置進行瞭解及拍照或繪
製現場圖,實難依此認定事故發生原因;再者,該陳報表僅
記載:「A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減速車道
追撞B車(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傷亡」,並未記載係被告
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即令按系爭和解書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應賠付「全部」之
修車費用:
即令按系爭和解書內容,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後
部車體受損,惟給付車損維修費用之比例仍應視雙方之過失
比例分擔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王許淑芬突然變換車
道至減速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始導致被告擦撞及系
爭車輛後部,故王許淑芬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之修車費用,顯無所據。
㈤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修繕之項目與兩車碰撞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未會同被告參與以確認估價單修繕項目是否係兩車碰
撞所致以及金額是否合理,實難以據此認定其所修繕之費用
均需由被告負擔。
㈥另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應扣除修配零件折舊費用: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35號函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僅5年,而系爭
車輛自88年8月出廠至98年6月23日止,已長達約10年,
足見,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時已折舊至零,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數額自需扣除更換零件之費用部分。再者,原告請求
項目中尚包括:「後箱蓋(下)烤漆」、「後條烤漆」、
「後橫樑(圍板)烤漆」、「車底板烤漆」及「左右為龜
烤漆(接車底板)」等五項烤漆項目,然系爭車輛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長達約10年,依常情車體本會有多
數刮痕,故「烤漆」費用自應列為折舊項目,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而未扣除修配零件費用及烤漆費
用,於法有違。
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修配工資及修配零件費用亦與發票
上所載不符:
原告主張與長連公司協議以85,000元交修,而將長連公司
需購進零件,負擔成本之修配零件金額由49,100元大幅縮
減為27,983元(減少約43%),卻將無須另外支付成本、
可自行吸收之修配工資由64,558元僅縮減為52,969元(減
少約18%),此顯有悖於常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支付之修繕工資數額為何,顯不足以為原告承保車輛之修
配零件費用及修配工資數額之證明。
⒊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與估價單項目顯有不符,足證,原告
所主張工資為52,969元有誤,至多應僅為18,874元:
⑴結帳清單修護項目「後保險桿總成」金額2,667元並未
列在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故被告否認之。
⑵結帳清單中「車尾及後車廂底盤」金額31,428元未列於
估價單修理項目,被告亦否認之。
⑶承上所述,原告提出長連公司結帳清單修護項目與其先
前提出之估價單項目顯有不符,金額亦有極大之差距,
故就未列入估價單項目中之「後保險桿總成」及「車尾
及後車廂底盤」兩項修護項目之費用應予剔除,是以,
原告主張之工資52,969元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為18,874
元。
㈦再觀諸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僅記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費用各若干,就鈞院函詢
請其鑑定「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結帳清單所列項目是否
為必要,請逐一說明」一事,完全未為任何說明及回覆,是
以,即令修復原告所列項目之合理費用如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言,原告仍未舉證其所列的修復項目是否
必要。且依前開函文所示,原告所主張之工資與零件金額亦
有不實之處,前開函文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為:零件費用55,400元、鈑金工資53,258元及烤漆工資
13,000元,合計121,658元。其中零件費用佔修復費用總額
45.5%,而原告所提長連公司估價單材料即零件費用49,100
元,總計113,658元,零件費用亦占總金額之43.2%。足認
零件費用佔修復費用總額45%乃為常理,然細觀原告現請求
總額8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僅有27,983元,僅佔總額32.9
%,顯與常情有違。即令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之全部修理項目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總金額85,000元,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按前開函文比例計算後,本件賠償金額至多為
46,325元(85,000×0.545=46,325),而非原告所主張工
資費用52,969元,更非85,000元。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亦未舉證說明其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事故發生間
之因果關係,更甚者,其所主張修繕項目數額之計算亦與法
有違,且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載數額差異極大,實難令人信
服其所主張賠償數額之合理性,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予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減速車道33公里
800公尺處,與王許淑芬所有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撞及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7月4日公警一交字第100104677號函
文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及車輛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0頁反面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許淑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系爭和解
書因伊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有無權利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按動機錯誤者,
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
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
號亦著有判例「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
有別」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
,以為修車費用僅需要數千元,不知道王許淑芬所要求的金
額為數十萬元,以致與王許淑芬當場簽立和解書云云,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顯屬被告存於內部之動機錯誤,被告實不得
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書之意思表示。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
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被告與王許淑芬於98年6月23日
成立和解,和解書記載:「甲方簡仲賢(即被告)乙方(即
王許淑芬),雙方均未因本事故造成任何傷亡,甲方願賠償
乙方SAAB後部車體維修之費用,雙方均同意就本事故不再對
他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
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真實。審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被告與王
許淑芬間顯係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
:被告同意給付王許淑芬系爭車輛後部車體維修費用作為補
償,王許淑芬亦承諾以上開方式補償後,不再對被告有任何
請求,足見系爭和解書成立後,被告與 王許淑芳 間已創設新
法律關係「王許淑芳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而取得系爭
車輛後部車體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於賠償王許淑芳後代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即屬有據
。又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和解書請求,則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支出費用85,000元,業據提出由長連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8、87頁),惟被告辯稱前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數額與估
價單相距甚遠,且估價單所列之估價項目亦與結帳清單所載
之修護項目顯有不符云云。經本院將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
、結帳清單、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修復中相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揭函文與附件等資料,送請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
為若干等情,既據該公會鑑認零件費用應為55,400元、鈑金
工資與烤漆工資各為53,258元與13,000元,合計費用應為12
1,658元,而有該公會101年11月23日臺區汽工(和)字第1000
8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且該公會既係由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依所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客
觀,並符合一般修理汽車業之市場行情,而足採信。至被告
復辯稱:上開零件費用及鈑金工資均應扣除折舊,及王許淑
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自無扣除折舊及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