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31號
原 告 謝哲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被 告 王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3436-TN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路57之8號前,與原告所駕駛牌號碼為2453-MU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事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事故
,致系爭車輛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138,928元、申請
鑑定費用3,000元,且兩造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3436-TN車
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是依責任分擔法則,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過失,但
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曾申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調解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皆未能獲得解決,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
50元【計算式:(138,928元+3,000元)*70%=99,3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稱原告為左轉車輛而非直行車輛云云,但依臺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0日基宜鑑字第
1000314號鑑定意見書,原告是直行車,被告是左方車,
肇事主因應為被告。
2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8,928元與東
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與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對系爭車輛的修繕費用為131,459元,
兩者顯有不合云云,但此乃因與保險公司洽談時有些零件
有打折,有些沒有打折,只有由保險公司出面賠償才有95
折,漆價部分有8折,原告已經付了實價138,928元予東大
公司。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編號1、編號3所示,系爭事輛並非為直行車輛,若系爭
車輛為直行車,則系爭車輛之行走路徑應與上開照片內之
卡車路徑一致,位置應偏向右側車道上,而事實不然,系
爭車輛已經有3分之1車身部分進入馬路中間線的左側,特
別是後段車身部分,由此可證,系爭車輛應係有轉彎準備
之行為,實為左轉車輛。且原告車速過快,行經十字路左
轉時未停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而煞車不及撞上3436-TN車
輛。次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編號10所示,系爭車輛係右前端毀損,3436-TN車輛
則是右後側端毀損,故可推測車禍發生係因原告煞車不及
而撞擊被告。再者,車禍損害之大小應視撞擊力道之大小
,撞擊力道之大小則應視撞擊車之車速快慢,故車速應為
分配雙方賠償金額之主要依據,從而,依上述分析,應由
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三成肇事責任,至於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僅
係憑原告說法,並沒有證據,而其結論載明僅供參考。
(二)原告陳稱其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之原因
係因被告無法接受云云,但依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00
年度民調字第85號(101)證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
載,係聲請人(即原告)缺席,而致無法調解,非如原告
所言係被告無法接受。且原告所提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係
138,928元,但依東大公司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核對
系爭車輛的修繕費用應係131,459元,兩者顯有不合。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57之8號前,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事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復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101年2月
21日警蘭交字第101000271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卷第47頁以下)佐憑,被告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直行車
,依照上開之規定,被告為左方車應暫時讓右方車先行,
原告有路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參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原告車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係由西往東行,原告則為由南往
北行,是被告係原告之左方車無訛,又兩車發生車禍停止
之位置原告車頭已超過路口中心線位置,如要轉彎,原告
應早有轉彎動作,但原告車輛之車身與車道幾近平行,只
微微側向一側,應係遭被告來車撞擊致原告車輛位移,不
能認為係轉彎跡象;再參諸現場照片,原告之車輛前車輪
與車身平行並無偏左或偏右,益見原告應係直行車。被告
雖辯稱若原告車輛為直行車,則其行走路徑應與現場照片
內之卡車路徑一致,位置應偏向右側車道上,而事實不然
,系爭車輛已經有三分之一車身部分進入馬路中間線的左
側,特別是後段車身部分,由此可證,系爭車輛應係有轉
彎準備之行為,實為左轉車輛云云。但查,參諸照片,被
告所謂之原告車輛後方之卡車僅係駛於車道之較左側,而
原告車輛駛於較靠道路中心位置,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係轉
彎車,是原告應非左轉車或右轉車;被告又稱原告車速過
快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不足採信,是應認兩造
均為直行車,而被告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原告有路
權,被告應停讓原告。至於被告以原告車輛係右前端毀損
,被告車輛則是右後側端毀損為證,推認車禍發生係原告
撞擊被告而來云云。惟查,路權之歸屬,應以肇事過程整
體觀察,並非僅以肇事瞬間之狀態為唯一之依據,被告既
無路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既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本即擁有先於被告車輛行駛之路
權,不應視何人率先衝過路口而發生撞及,否則倘被告前
開邏輯可採,只要被告將車身先駛入路口,路權即由其享
有,則無異變相鼓勵左方車搶先通過以取得路權,免除左
方車道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當非創設路權概
念之本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本件原告雖
有路權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是應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負肇事主因,原告則應負肇事次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見解,有該會函
文所參(見卷第10頁),從而,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原告負三成責任,被告負七成責任。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係138,928元,
但依東大公司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核對系爭車輛的修
繕費用應係131,459元乙節,經核對原告與被告之估價單
,均為東大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修繕之品名、數量及
單價均相同,只是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打九五折,漆
價打八折,應認原告所稱係因由保險公司與車廠談才有打
折,雙方保險公司無法談妥,故不適用優惠乙節,應屬有
據,原告既已實付138,928元,被告尚難令原告亦應對被
告減免至131,459元,是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
修車費用138,928元,核屬有稽。
(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證明被告對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此支出,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應認正當。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陳稱其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不
成立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接受云云,但依宜蘭市公所調解
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85號(101)證字第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記載,係聲請人(即原告)缺席,而致無法調解
,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無法接受乙節,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爭點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350元【計算式:(138,928元+3,000元)*70%=99,3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