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訴訟代理人 張欽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遲延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54元,
及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薪資遲延利息之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2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3,988元,及自99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薪資遲延利息87
,554元、資遣費6,434元),復於101年4月20日具狀撤回資
遣費部分之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600元及自99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薪資遲延
利息之請求),再於本院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資遣
費部分之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8,034元,及自99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請求之
薪資遲延利息81,600元及追加曾請求之資遣費6,434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固於101年5月9日、101年5月10日具狀補陳
證據及薪資遲延利息與資遣費之計算公式等,惟既已逾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5月7日後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
9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Yes123求職網配對而至被告公司應徵工作
,於面試時約定以時薪電訪員身分僱用原告,時薪為每小時
150元,原告於99年6月1日到職後,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改工作內容,且未給付薪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原
告於99年6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及6項規定,不
經預告離職,並於99年6月28日以傳真方式解除雙方關係且
要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因被告置之
不理,業於99年7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調處,惟被告拒絕在協調方案上簽名而不成立,顯無給付
薪資之意願,直到原告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以99年度司北
調字第757號調解,原告始於99年11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
就薪資爭議部分之金額,按當時調解人之建議給付部分薪資
即17,000元成立調解。惟兩造僅就薪資部分成立調解,原告
並未就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部分聲請調解,調解範圍未包
含此部分,是原告就已發生之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仍得請
求。而被告自原告於99年6月28日催告給付薪資起即遲延給
付,至99年11月11日成立調解時始給付薪資,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以年息5%計算
之薪資遲延利息共81,600元。另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15,318元,任職被告公司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4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
034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99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原告17,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
費,已在調解範圍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透過Yes123求職網至被告公司應徵工作,自99年6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離職後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99年7月6日經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就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嗣原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以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7號調
解,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成立調解,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
17,000元等情,有Yes123求職網網頁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公司面談記錄、
調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11月
11日以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7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壹
萬柒仟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未就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
費部分聲請調解云云,惟本件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時
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27,996元、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嗣聲請調解時於聲請調解狀則記載
「為請求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給付薪
資及加班費資遣費事件,向均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
(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
參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整。(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非
自願離職證明。(三)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
有聲請調解狀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757
號卷宗可稽,參以原告聲請調解之金額為31,596元,已逾
其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之工資27,996元,且其於聲請調
解狀已明白表示係就薪資及加班費資遣費聲請調解,難認
其於聲請調解時請求之31,596元未包含資遣費部分,是原
告主張未就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部分聲請調解云云,尚
無足採。
(二)又調解制度係以終止雙方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以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
有特別聲明保留某種法律上之權利外,應認兩造間當時已
就爭執之糾紛全部為調解結果所包括。本件上開調解筆錄
既已載明「...。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即表
示原告就聲請調解之其餘請求即薪資所衍生之請求權及資
遣費等,均拋棄不再為請求,則依上開調解內容,已生原
告拋棄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請求權之效果,原告應受拘
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是原告
主張就已發生之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仍得請求云云,洵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遲延利息及資遣費共88,034元
,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