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更名前為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林麗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雖就與本件不同
貨櫃之相同代墊款名目另訴請求,並獲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4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被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屬於法不合;至
被告主張以前訴訟中反訴請求之貨款債權,於本件訴訟中為
抵銷之抗辯,為免鈞院重複調查認定,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
裁判之歧異,聲請停止訴訟,本院則基於後述理由,亦認尚
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 鳳梨 事,於民國95年
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原告為被告所供應DOLE鳳
梨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銷售事務,依兩造所約定
之鳳梨買賣交易,原應由被告依原告購貨訂單所約定之條件
,自行進口符合原告規定條件之鳳梨交付原告,惟因被告公
司並未取得進口鳳梨配額,經原告提出相關疑問後,被告為
此傳真原證1文件予原告,委託擁有進口鳳梨配額之原告公
司代辦進口手續,並運送至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且產品交
付至原告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
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如卷一附表二所示11個貨櫃之DOLE鳳梨進
口事宜,除支出進口報關費用外,並因該11只貨櫃被驗出有
虫未通過檢疫規定,遭海關銷毀,又代墊櫃內鳳梨銷毀費用
,原告總計支出上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28,469元(詳
如卷一附表一所示),被告為此先後於95年12月13日、96年
7月10日以傳真方式出具原證2、3確認書(並於96年3月
1日傳真原證22確認書,更正原證2第16行第1櫃櫃號),
確認包含如卷資附表二所示11只貨櫃,乃由被告委託原告先
行墊付進口報關及銷毀處置等費用,並承諾於收到原告代墊
費用清單後,立即匯還原告,嗣被告又於96年8月13日直接
交付原告原證12確認書原本,除確認原告提出如卷一附表一
所示8筆費用支出單據均無誤之外,並再次承諾會儘速匯還
系爭代墊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
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709元(原告當庭
將原證6、原證8稅費清表上所列工資部分之聲明減縮為各
請求560元),及如卷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兩造於95
年7月1日簽訂獨家經銷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進口鳳
梨並在台獨家經銷,並適用國際貿易條款C&F之付款條件
,亦即進口通關程序及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
,因此兩造間僅有買賣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存在,原證2、3
、12、22確認書形式上並非真正,其上蓋用之大小章,均非
被告使用之大小章,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性負舉證責
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鳳梨進口通關事宜
,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亦
應以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所請求之銷毀
費用,均係因原告遲延報關、放棄檢疫或聲明放棄所致,另
原證五稅費清表所列滯報費4,200元,乃因原告遲延1個月
報關所產生,均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
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縱令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已於鈞
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美金456,450
元,並主張以該筆貨款債權,於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之
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
法官問:原告於95年6月既然已經取得鳳梨進口配額,於95
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被證一時,就相關進口方式有無搭配
之約定?)95年6月取得鳳梨進口配額的其實不是原告,而
是訴外人鼎雄公司取得,兩造簽立被證一之前,都知道彼此
沒有取得鳳梨配額,但鼎雄公司願意讓與鳳梨配額,我在簽
被證一時心裡想直接將鼎雄公司的鳳梨配額讓給被告就可以
按被證一履行,所以沒有事先詢問被告意見,直到簽約後我
才向被告提議,但 王娓娓 認為未經總公司同意,不便直接受
讓鳳梨配額而拒絕,所以原告在簽立被證一之後,才確認由
原告受讓鼎雄公司的鳳梨配額。」、「(法官問:兩造既然
都知道沒有取得鳳梨進口配額,不能以較便宜關稅進口鳳梨
,且無法決定進口名義人為何人,為何於簽立原證一之前雙
方沒有先確認由哪一方向鼎雄公司受讓取得鳳梨配額?)我
心裡想因為生鮮產品難免有鮮度不夠的問題,最好是由被告
負責進口,等進口沒有問題之後我單純向被告拿貨銷售,但
我並沒有開口與被告討論這件事,想不到事後王娓娓要求我
擔任進口名義人。」、「(法官問:進口商的責任既然這樣
重要,你為何不在簽約前提出討論並明文約定對你有利的條
件,由被告取得配額負責進口?)我當時想當然爾以為就是
按我內心想法處理,不料簽約後提出卻遭王娓娓拒絕。」等
語(詳見本院卷四第720頁反面、第721頁)。足認兩造簽
訂「獨家銷售契約」當時,兩造均非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
商,且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辦進口清關及運送進口鳳梨至原
告公司倉庫,甚為明確。因認原告前於100年11月4日調解
期日所稱:「兩造以被證一(即獨家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必
須依據原告所開購貨訂單之規格,自行進口符合購貨訂單規
格之貨物,並運抵購貨訂單上原告所指定的送貨地點,當時
被告以為他可以取得鳳梨進口配額,因此可以自行進口,不
料,事後發現無法取得鳳梨進口配額,而原告早已在95年6
月就已標得鳳梨進口配額,因此原告原本願意將配額轉讓被
告,但王娓娓覺得很麻煩,所以另外出具原證一處理交貨問
題。」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反面),顯屬虛構。
四、觀諸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娓娓自承為其親簽之原證一英文
信函記載:「(原告中譯文)根據我們的通話,關於你對提
單(B/L)及獨家代理銷售合約之疑問關切,我以書面向你再
確認如後:a.都樂台灣分公司認知嘉芯公司為2006年季節唯
一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因此都樂菲律賓分公司將指
定嘉芯公司取代都樂台灣分公司為收貨人。為報關之目的,
正本提單將由都樂菲律賓分公司直接寄交嘉芯公司。b.為
提領貨物,都樂公司授權嘉芯公司在提單上背書,但是都樂
台灣分公司保有法定之貨物所有權,佔有權及控制權,直到
將貨物運抵指定送貨地點為止。……。」等語(附於本院卷
一第18、19頁),可見上開a.及b.點內容無非為配合原告事
後自鼎雄公司受讓取得當季鳳梨進口配額,遂由被告明文指
定原告為受貨人,同時聲明直到將貨物運抵指定送貨地點為
止,被告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而已(此項約定之必要性,詳
如後述)。而被告聲明保留貨物所有權一節,核與被告究係
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運送至指定送貨地點?或者原
告自負有辦理進口報關並運送至指定送貨地點之責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係,是從原證一a.及b.點之文義內容,實無從認
定兩造間曾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運送至指定
送貨地點之合意存在。
五、按國貿條規係用以解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中,對於買賣雙方
在貨物交付、危險負擔移轉、運送費用負擔以及保險安排等
相關事項之選用條件,並不及於有關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問題
,因此貨物所有權何時移轉,應由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中另行
約定,通常於進口方尚未付清全部貨款之前,約定貨物仍由
出口商所有之「貨物所有權保留條款」。經查,本件兩造固
於被證一「獨家銷售契約」第6.2條約明原告同意向被告購
買如該契約附件A所示數量之DOLE鳳梨,惟兩造並未約定原
告給付貨款之方式與清償期等情,業據原告自陳:「(法官
問:兩造是否未約定信用狀付款?)沒有約定信用狀付款,
被證一內也沒有明文付款方式,因為被證一只是委託獨家銷
售的契約,被告關於付款方式只有以口頭說明大方向是貨到
一個月內付款,實際付款方式則有時是王娓娓口頭告知,有
時是在發票內載明。」、「(法官問:根據兩造簽立之獨家
銷售契約,是否沒有約定貨款計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兩造
的約定是由原告日後下購貨訂單時,在訂單上約定貨款計價
方式,實際的流程是由原告先下購貨訂單,被告依訂單將貨
物出口送到原告公司倉庫,然後原告再付款。」等語(詳見
本院卷三第720頁反面、卷四第927頁),可見被告歷次出
口原告所採購之鳳梨時,原告均未先付貨款,參照上開說明
,被告以原證一聲明保留貨物所有權,自屬有據,非得以此
逕認兩造間必然有委任契約關係。
六、又查,原證一英文信函所載:「(原告中譯文)c.都樂台灣
分公司,應與嘉芯公司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抵業經嘉芯公
司於其編號DT060712POM之購貨定單指明之指定送貨地點交
付。在產品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
樂台灣分公司負責支付。」之文義,再參諸原告陳稱:「(
法官問:原證一之C項是針對該項所載編號購貨訂單所為之
約定?或包括原告在95、96年間向被告所下一切購貨訂單所
作之約定?)其實95年7月13日原證一製作時,只有C項所
載的這張購貨訂單成立,兩造還不清楚日後訂單情形,……
。」、「(法官問:簽立原證一時兩造有無討論銷毀費用如
何負擔?)當時沒有想到事後會發生銷毀的事情,只概括約
定貨到原告倉庫前所生的費用由被告負擔,單純以時間點來
決定費用之負擔。」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720頁反面)之
前提背景,堪認原證一C項內容乃被告具體針對「編號DT06
0712POM購貨訂單」,承諾由被告負責支付貨物運抵原告倉
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正常通關與運送費用」,難認係概括
對於原告日後所有不特定訂單可能發生之正常通關與運送費
用所為承諾,更無從認定承諾付款範圍包含超出兩造原本預
期範圍外之銷毀費用。因認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原證一,主
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基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息,即屬無據。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基於原證2、
原證3確認書,主張如本院卷一附表二所示11只貨櫃,均由
被告委託原告先行墊付進口報關及銷毀處置等費用,並承諾
於收到原告代墊費用清單後,立即匯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證2、3正反面之被告大小章均非真正
,本院卷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3只貨櫃,早在95年9月
30日進口,卻遲至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日報關,遠逾
鳳梨保存期限,這3只貨櫃顯非因未通過檢疫而銷毀,另外
本院卷內附表二編號3~5所示6只貨櫃,乃遭原告擅自聲
明放棄而銷毀,其餘本院卷內附表二編號6所示2只貨櫃,
是在96年1月16日進口,同年1月23日報關,其銷毀亦不可
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不可能出具原證2、3承諾負擔原告
支出之費用等語。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原證
2、3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就原證
2、3(即前案原證5、6)背面印文,與經王娓娓本人
簽名之前案原證21下方大小章印文,委託法務部調查局
對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待鑑印文與參考印樣經重疊比對,
形體大致吻合,惟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因未獲印章實物
藉資採樣參鑑,故無法確認,有該局99年6月29日調科貳
字第09900290410號鑑定書影本可參(附於前案影卷二第
217頁)。
(二)經本院就前揭鑑定結果,進一步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是
否必須藉由印章實物始能為確認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
覆知:印文鑑定係對印章之印跡特徵進行檢驗,以確認待
鑑印文與參考印樣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而前開送鑑印文
與參考印樣之紋線特徵不明確,不易進行精確比對,且因
現今之光電科技水準,不難複製出兩枚相似之圖章印文,
因此法務部調查局曾請本院補送印章實物,以供其瞭解印
體材質、雕刻方法及刀痕特徵,並以該印章實物採樣評鑑
,本院再次送鑑時,仍未附印章實物參鑑,故法務部調查
局僅能以重疊比對方法觀察印文紋線之疊合情形,本案送
鑑印文(原證2、3)因未符合鑑定條件(包括印文清晰
完整、紋線特徵明確,且有蓋出真正印文之印章實物可資
參對),故無法獲得明確具體之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
局100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4100號覆函在卷可
參(附於本院卷三第546頁)。可見原證2、3文書上之
印文與供核對之印跡並無顯著之區別,頗相類似,難以僅
憑目力於燈光下以對折或重疊觀察比對之方式,具體正確
判斷文書印文之真偽。從而,原告在前案提出之前案原證
23鳳梨加班時數資料右下角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前案原證24現金支出傳票下方所蓋用王娓娓印文,以及前
案證人 余金裕 於作證時提出之委任書下方所蓋用被告公司
大小章印文(分別附於前案影卷二第224~227頁、前案
影卷六第83頁),雖經前案承辦法官再與原證2、3(即
前案原證5、6)以肉眼兩相比對,認為應均出於同一公
司大章及王娓娓印章之結論,尚難認屬正確。
(三)又本院當庭提供塗去文件日期及證物編號之原證2、3、
附件13、原證12、18、20、42~49等文件影本,供證人李
景元辨認,經證人 李景元 詳閱確認原證2、3均非由伊送
交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文件,業據證人李景元於該2文件
右上角以鉛筆打X確認(詳見本院卷四第928、943、94
4頁),亦無從憑證人李景元之證言證明原證2、3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性。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證2、3確認書正、反面大小
章之形式上真正性,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
或被告曾為付款之承諾,從而,原告依據原證2、3訴請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息,亦屬無據。
八、再查,原告雖先後於100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具
狀提出原證12確認書及原證18切結書,據以證明被告曾向原
告承諾清償本件請求之金額。然上開2份文件之真正性亦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詳見本院卷三第724、725頁),委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證12、18之待鑑文書上
2枚「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因印色
不勻,而2枚「王娓娓」印文則因蓋印不清,均致紋線特
徵不明,難以鑑析,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3
月3日調科貳字第1010310901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四
第820~827頁),及該局101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
103179930號覆函(附於本院卷四第897頁)在卷可稽,
原告所提出原證12及原證18,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出具,
自難據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就此雖具狀請求補
送其他參鑑文件,以增加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精確鑑定之可
能。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非僅因參鑑文件有印色不勻、蓋
印不清及蓋印位移等因素,致無法鑑析,而是待鑑文件本
身有印色不勻、蓋印不清等紋線特徵不明之無法鑑析瑕疵
,詳如前述,而上開待鑑文件本身所存無法鑑析之瑕疵,
顯無從以補送其他參鑑文件之方式修補或改善,因認並無
必要依原告聲請之方式再次送鑑。
(二)又查,⑴證人李景元受僱於原告期間,經常在被告公司或
樂雅樂 陪同原告訴代與王娓娓一起商談事情,頻率高達每
週1、2次之多等情,業據證人李景元證稱:「(法官問
:原告訴代與被告公司前法代王娓娓談事情你是否都在場
?)有時候原告訴代會搭我的貨車,有時候他會自行前往
,我時常在都樂公司或樂雅樂遇到原告訴代及王娓娓一起
商談事情,大約一星期看過一、二次,我幾乎都有在旁邊
聽,因為我都是公司的事情忙完以後才會過去被告公司,
證人候大部分都會和我一起,除非隔天有事要忙。」等語
(詳見本院卷四第928頁)。⑵參以證人李景元證稱:「
(法官問:原告訴代於你任職期間委託你前往被告公司請
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次數多少?)整個任職期間的次數太
多,我不敢確定,最少有1、20次以上,每次補蓋的文件
有多有少,有時候只有一份,有時候有一疊,中、英文都
有,但英文文件補蓋的情形比較多,證人候有時會與我一
起前往。」,足見證人李景元對於受託送交王娓娓補蓋被
告大小章之次數及經手文件件數,已多達無法正確記憶之
程度。⑶再衡情證人李景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98年8
月20日離職為止,受僱於原告期間均擔任司機兼業務之職
務,並未參與兩造間任何往來文書之製作、決策或審核。
在上開⑴、⑵、⑶之前提背景之下,證人李景元猶能於其
離職幾達3年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本
院提供辨認之14件文書當中(附於本院卷四第943~956
頁),正確無誤地勾選出其分別於97年間、95年間,親見
王娓娓先後在樂雅樂交付原告訴代之原證18、原證20兩件
文書,然而,卻對於攸關其自原告離職失業之重要月份(
98年8月份,並非98年底),無法有大致正確記憶(詳見
前案卷四第168頁反面~169頁及本院卷四第927頁反面
),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因認其證
稱仍記得曾於97年間,親見王娓娓在樂雅樂將原證18交付
原告訴代等相關證言,倘無其他證據輔以佐證,不得逕為
採信。
(三)另證人 侯舜德 乃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
經證人李景元之介紹引進,亦受僱於原告,與證人李景元
一起擔任司機兼業務之職務,二位證人為高中同學,先後
曾在3家公司共事過,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查(附於本院卷三第752、753頁),且為兩造及兩
位證人所不爭執。證人侯舜德固然證稱:「(法官問:你
是否會陪同原告訴代與王娓娓在其他地方談事情?)會,
多在都樂公司附近的樂雅樂談事情,比較少在都樂公司內
部,我陪同原告訴代的次數約3、5次,次數不多,證人
李比較多次。」、「(法官問:原告訴代與王娓娓談事情
,你是否都在旁邊聽,日期是否記得?)我都會在旁邊,
我記得這3、5次都是在96年農曆七月間,因為當時是鬼
月。」、「(法官問:3、5次當中,你是否有看過王娓
娓交付原告訴代文件?)我總共看過8份文件,這些文件
交付的流程都是原告訴代與王娓娓商談好了之後,由我載
王娓娓回被告北投公司,王娓娓從電腦列印文件給我,由
我以電話讀文件內容給原告訴代聽,經他確認文件內容可
以,王娓娓再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然後我再載王
娓娓回樂雅樂,由王娓娓把文件直接交給原告訴代,有8
份文件都是以相同的流程交付。」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
930頁反面)。然查,證人侯舜德同樣未曾參與兩造間任
何往來文書之製作、決策或審核,在此背景下,證人侯舜
德猶能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本院提供
辨認之14件文書當中(附於本院卷四第943~956頁),
正確無誤地勾選出其於96年8月間,親見王娓娓用印後交
付原告訴代之原證12、42~48等八件文書,然而,卻對於
攸關其自原告離職失業之重要月份(98年8月份,並非98
年底),無法有大致正確記憶(詳見本院卷四第930頁)
,況其離職日98年8月20日亦為當年農曆七月初一鬼門開
之日,有當年月曆1紙在卷可佐,證人侯舜德無法記憶自
己的離職日期,卻獨獨記得96年農曆鬼月間曾見王娓娓將
8份文件先後交付原告訴代之見聞,實與常情有違,其證
言恐有偏頗之可能,因認其證稱親見王娓娓用印並將原證
12交付原告訴代之相關證言,倘無其他證據輔以佐證,不
得逕為採信。
此外,原告就原證12、18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該二文書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或
被告曾為付款之承諾,從而,原告依據原證12確認書、原證
18切結書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
息,亦難准許。
九、原告復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另案
民事訴訟程序中,曾引用原告所提出原證33書證為上證41,
推論被告對於原證33之形式上真正性已不爭執,主張應得依
被告所出具原證33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經
查,被告對於原證33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當庭否認(詳見本
院卷四第769頁),且觀諸原證38被告於另案上訴理由狀該
段文字之記載為:「五、關於燻蒸鳳梨的貨款爭議,有王娓
娓簽名的95.11.10函及95.12.12函在卷可供參酌。說明如下
:……。」,應只是標明被告係針對「原告有關燻蒸鳳梨貨
款爭議,所提出有王娓娓簽名之原證33佐證文件」,提出關
於該文件實質內容之解釋說明,並據以反駁原告之主張,難
認被告於該段文字已就原證33之形式上真正性表示自認。此
外,原告就原證33私文書之形式上是否真正,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原告業以本院卷四第831、832頁書狀撤回請求
訊問證人王娓娓),因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3書證,亦難據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十、原告雖針對本件11只貨櫃相關日期一覽表編號10、11之貨櫃
,主張該2只貨櫃並非伊向被告下訂單所購買之貨品,而是
被告單純委託原告代為進口之鳳梨貨櫃,並另提出原證24為
據。惟被告亦否認原證24(即前案卷三第33頁證物)之真正
性,並辯稱:王娓娓於前案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否
認該份文件之真正性等語。按原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仍應先由原告就原證24
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證人李景
元證稱:「(法官問:原告訴代於你任職期間委託你前往被
告公司請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次數多少?)整個任職期間的
次數太多,我不敢確定,最少有1、20次以上,每次補蓋的
文件有多有少,有時候只有一份,有時候有一疊,中、英文
都有,但英文文件補蓋的情形比較多,證人候有時會與我一
起前往。」、「(法官問:能否翻譯前案卷三第35、38、41
、43頁及原證24?證人李如何判斷曾親自持向王娓娓補蓋大
小章?」我不會翻譯,但原證24及前案卷三第35頁都有原告
訴代手寫的貨櫃編號,這是最前面的六個貨櫃,所以我有印
象,櫃號我不會背,我是看95001、95002、95003這些編
號,至於前案卷三第38、41、43頁雖然也有編號,但是這些
比較後面進口,所以印象不深,才會無法確認。」等語(詳
見本院卷四第928頁)。顯見證人李景元對於受託送交王娓
娓補蓋被告大小章之次數及中、英文件件數,已多達無法正
確記憶之狀況,再加上其對於原證24等英文文件,顯然並非
經由閱讀理解其內容而記憶,而僅單憑文件背面原告訴代不
知何時手寫之簡易編號逕為其作證辨識之唯一依據,因認其
所為證言實難採信。
十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著有明文可參。雖本院分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調取之
被告公司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以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調取之被告公司長期委任書與廠商基本資料上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印文(影本附於本院卷四第806~808頁、813
~816頁及802~803頁),核與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
設立登記表上公司大小章印文(影本附於本院98年訴字第
1243號卷二第123頁),顯然有異,堪信被告公司除蓋用
於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之外,確有另套
公司大小章對外使用無誤,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縱被告
此部分抗辯所有疵累,仍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書證,先
負舉證證明文書真正之責。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
乃原告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上負責人,亦為實際代表原
告,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全程決策、接洽鳳梨貨
櫃購買及進口事宜之人,其從事生鮮進出口貿易已逾20年
(詳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三第537頁、卷四第927頁)
,對於生鮮貨物進出口貿易流程、貨物風險負擔、可能發
生之費用及貿易契約之簽訂,自當甚為熟稔。在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維德自陳明知被證一「獨家銷售契約」並未針對
負責進口方、國際貿易付款條件及貨款給付方式明確約定
,日後易生爭議之前提下,並衡酌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維德每週均會與王娓娓親自碰面2次,兩造顯仍互動密切
且良好(參見本院卷三第721、536頁),當原告開始依
約訂購及進口鳳梨,實際上已陸續發生貨櫃報關及額外銷
毀費用爭議時,果真被告當下確有意願自行負擔所有報關
進口與銷毀費用,甚至願為日後不主張抵銷之承諾,原告
訴代為求確認兩造負擔費用之約定並防免日後爭議,當可
順利邀同被告比照被證一「獨家銷售契約」之正式會簽與
見證方式,以求統一確保兩造所簽重要文書之真正性,應
無任何困難,原告任意捨此而不為,本院因認由原告負擔
前揭舉證責任,當屬公允,附此敘明。
十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或被告曾為願
支付如卷一附表一所示8筆費用之承諾,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427,709元,及如卷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被告所
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證人日旅費1,816元
證人日旅費1,816元
證人日旅費1,120元
合計9,382元
本件11只貨櫃相關日期一覽表:
┌──┬──────┬────┬────┬──────┬────┐
│編號│櫃號│進口日期│報關日期│聲明放棄日期│銷毀日期│
├──┼──────┼────┼────┼──────┼────┤
│一│MWCU0000000│95.9.30│95.11.7│95.11.13│95.12.1│
├──┼──────┼────┼────┼──────┼────┤
│二│MWC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5.12.1│
├──┼──────┼────┼────┼──────┼────┤
│三│MWMU0000000│95.9.30│95.11.1│95.11.10│95.12.4│
├──┼──────┼────┼────┼──────┼────┤
│四│MAEU0000000│95.11.5│95.11.15│95.12.18│96.3.2│
├──┼──────┼────┼────┼──────┼────┤
│五│MSA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6.3.3│
├──┼──────┼────┼────┼──────┼────┤
│六│MAE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6.3.2│
├──┼──────┼────┼────┼──────┼────┤
│七│MSA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6.3.2│
├──┼──────┼────┼────┼──────┼────┤
│八│MAE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6.3.3│
├──┼──────┼────┼────┼──────┼────┤
│九│MAE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6.3.3│
├──┼──────┼────┼────┼──────┼────┤
│十│PONU0000000│96.1.16│96.1.23│96.2.13│96.4.16│
├──┼──────┼────┼────┼──────┼────┤
│十一│MWCU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6.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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