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自由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記載,更正為「自由路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之情形。(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3頁)暨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被告林盈秀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5年7月13日履行完成。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飲用威士忌酒,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ENT-7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