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和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告 林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尼龍袋拾個,均沒收之。
謝朝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鐵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尼龍袋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柏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曾出入 薛文欽 所經營、併做為居住使用之「勤龍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122之1號,下稱勤龍公司),知悉勤龍公司內存有一定價值之青銅等五金,遂與其友人謝朝和謀議至該公司行竊,林柏憲、謝朝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8日夜間,由林柏憲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剪、美工刀,以及預備裝放五金之尼龍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朝和,行駛至勤龍公司旁之高雄市安招國小(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側門處停車,於該日22時30分許,林柏憲、謝朝和2人即攜帶上揭工具及尼龍袋,沿勤龍公司後方之小徑走至勤龍公司鐵皮圍牆外,自圍牆縫隙鑽進踰越勤龍公司外圍空地後,隨即進入公司內並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青銅56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8,960元)、銅線200公斤(價值4萬元)、鈷合金5公斤(價值
750元)等物,得手後並分裝於尼龍袋中,嗣於翌日即1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謝朝和、 林伯憲 在勤龍公司2樓鐵架高臺上正欲搬運竊得物品離去之際,遭現場守候之薛文欽發現並立即報警,林柏憲見行跡敗露,立即跳下高臺逃回自小客車上等侯謝朝和,未及逃離之謝朝和經薛文欽及在場之親友 畢皓 評等人當場在高臺上予以逮捕,而警方獲報後到達現場,在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林伯憲,並在勤龍公司現場扣得油壓剪2把、鐵剪1支、美工刀1支、尼龍袋10個,及上開竊得已分裝於尼龍袋中之青銅56公斤、銅線200公斤、鈷合金
5公斤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勤龍公司),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勤龍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柏憲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憲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謝朝和犯罪情節部分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謝朝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林柏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就被告謝朝和有無共同至勤龍公司行竊乙節證稱:伊在100年1月28日下午到被告謝朝和家中,被告謝朝和要求伊晚上開車載他到安招國小附近,故於晚上10點多駕駛自小客車到被告謝朝和家中戴他,並依指示開到安招國小,因為伊出門前有喝酒,因此到達該處後就留在車上休息,被告謝朝和並沒有告訴伊要做何事,只叫伊在該處等他,也不知道被告謝朝和下車後去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83頁),與被告林柏憲之前於警詢中供陳: 伊和 被告謝朝和進入勤龍公司行竊1次,時間為100年1月29日,當時由伊先進入觀察有無東西,被告謝朝和則在外等待,伊通知被告謝朝和進來搬東西時才被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有所不符,然被告林柏憲於警詢中不僅指稱被告謝朝和有行竊之情事,亦坦承自己確有共同謀議而竊盜,證述內容違反自己之利益,並非單方指述被告謝朝和犯罪而已,另本於被告林柏憲於警詢時意識清楚,態度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蔡偉銘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
4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林柏憲於偵查時雖仍供陳自己有進入勤龍公司行竊之犯行,但就被告謝朝和有無共同行竊乙節,則改稱:伊先進至勤龍公司裡看到有東西,就先裝2袋的東西,被告謝朝和這時進來搬,但不知伊要他做什麼,只知道伊要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7頁),改口被告謝朝和並未共同行竊,供述已有變更,無從全然替代原本之警詢內容,並衡酌被告2人共同自勤龍公司圍牆外進入行竊之過程除被告2人外,並無他人在場聽聞或有錄音、書面資料可供佐證同一事實,則被告林柏憲警詢之供述內容確為關涉被告謝朝和是否有共同行竊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得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憲、謝朝和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柏憲辯稱:伊在100年1月28日下午到被告謝朝和家中打麻將,被告謝朝和請求伊晚上開車載他至某地點,故於該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朝和至勤龍公司旁之高雄市安招國小側門處,停車後伊並未進入勤龍公司,留在車上等待被告謝朝和,亦不知被告謝朝和去該處做何事,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程序之所以承認竊盜犯行,是因為被告謝朝和遭逮捕當日與伊一同坐在警車時,提及願給付30至50萬元之安家費請求伊代為頂罪,伊方會承認本案犯行,但被告謝朝和事後並未給錢,所以不願再為他頂罪云云;被告謝朝和則辯稱:被告林柏憲在100年1月27日打電話與其聯絡,表示以1,500元之報酬僱請其幫忙搬東西,其才會於100年1月28日晚上搭被告林柏憲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勤龍公司,因被告林柏憲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因此誤認勤龍公司屬被告林柏憲所有,當時被告林柏憲先進至勤龍公司,要其在外面等,約30分鐘後被告林柏憲叫其進去,其尚未搬動任何東西,外面的人便進來,被告林柏憲立即逃走,其根本不知被告林柏憲是要去竊盜,亦未曾要求他代為頂罪,況且當時有員警同在警車內,豈有可能在車內逕向被告林柏憲為如此表示,又被告林柏憲曾威脅其須給付30萬元,否則將翻異供詞,攀咬其亦知悉行竊之事,其不從,被告林柏憲方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變更供詞,改稱係其欲至勤龍公司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柏憲、謝朝和於100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由被告
林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朝和,行駛至勤龍公司旁之高雄市安招國小側門處停車,嗣被告謝朝和進入勤龍公司並在公司內之2樓鐵架高臺上遭薛文欽等人逮捕,現場並留有油壓剪2把、鐵剪1支、美工刀1支,尼龍袋內分裝有青銅56公斤、銅線200公斤、鈷合金5公斤等物,及警方另於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逮捕被告林柏憲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在現場之負責人薛文欽、親友 畢皓評 、員警蔡偉銘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2、171至173、249頁)相符,並有扣案之油壓剪2把、鐵剪1支、美工刀1支、尼龍袋10個、青銅56公斤、銅線200公斤、鈷合金5公斤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就被告2人進入行竊過程,業據被告林柏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移審程序供陳:伊和被告謝朝和進入勤龍公司行竊1次,當日有準備油壓剪、鐵剪、美工刀等工具,2人到達後先將上揭工具放置在圍牆外,鑽地面圍繞鐵條之縫隙過去,伊先進入勤龍公司觀察是否有東西,被告謝朝和在外等待,伊通知謝朝和進入搬東西時才被發現,伊即從2樓跳下圍牆沿空地跑,走至自小客車處在車內躺等被告謝朝和等語(見偵卷第10、11、67頁,本院易卷第15、16頁),參以被告謝朝和亦自陳:被告林柏憲載其至高雄市燕巢區並將車輛停於安招國小側門後,2人即下車自勤龍公司後方徒步進入,被告林柏憲叫其先在空地等候,並表示等他將物品裝好後再通知其進去搬運物品,約隔30分鐘後他叫其進去搬運已分裝好之物品,其進入後至2樓夾層搬運時遭人發現,被告林柏憲從
2樓跳下跑走,其留在現場遭人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證人薛文欽證稱:因勤龍公司先前多日遭竊,故我特意在100年1月28日在勤龍公司守侯,在公司裡等到翌日凌晨
1點左右,聽到有人進來之聲音,後來就在2樓夾層處,看到有被告謝朝和、林柏憲在搬東西,即趨前要去抓他們,林柏憲立即跳下來地面,並跟我姪子發生扭打,但未抓住,讓被告林柏憲逃離,被告謝朝和則未跳下來,留在夾層上,被告2人應是自公司外之鐵皮圍牆縫隙鑽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173頁),證人即在場之薛文欽親友畢皓評亦證稱:因其舅舅薛文欽表示勤龍公司遭竊,因此於100年1月29日凌晨1點多至勤龍公司守侯,約2、3時許,從之前竊賊所進來路徑探頭去看,有看到竊賊所使用剪東西之工具,隨即往勤龍公司新辦公室方向走,沒幾步,另同在現場守侯之親友 黃玉麟 表示2樓鐵架高臺有人影在晃動,其與黃玉麟即分開,黃玉麟在左,其在右邊往2樓方向包抄,其並以手上手電筒往2樓方向照,其中一個為被告謝朝和,另外一個因為當時只有看到他的背影,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林柏憲。我照到之後,其中一個我沒有看到臉的男子,就往下跳,我有與該人拉扯,但是還是被那個人逃脫,拉扯之間我並沒有看到他的長相,被告謝朝和就一直留在2樓高臺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頁),衡以勤龍公司外圍設有鐵皮圍牆乙節,有證人薛文欽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
4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日夜間先駕車至勤龍公司旁之安招國小側門並將車停放於該處後,即攜帶扣案之油壓剪等工具,徒步沿勤龍公司後方小徑走至圍牆外,鑽入圍牆縫隙後進至勤龍公司外圍之空地,先由被告林柏憲進至公司內,並以攜帶之尼龍袋分裝青銅、銅線、鈷合金後,再通知被告謝朝和入內合力搬運時,遭現場之證人薛文欽、畢皓評等人發覺,被告林柏憲立即跳下2樓夾層逃離現場,被告謝朝和未及逃離遭逮捕等情為真實,被告林柏憲、謝朝和確實犯有上揭之竊盜犯行,當無疑問。
㈢被告林柏憲固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改稱:當初係因被告
謝朝和之請求,方駕車載被告謝朝和至該處,伊對勤龍公司環境及地理位置並不熟悉,當日未進入勤龍公司,亦不知被告謝朝和至該處之目的云云,惟查,被告謝朝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柏憲於100年1月27日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表示以1,500元之報酬請其翌日幫忙搬東西,才會於100年1月28日晚上搭被告林柏憲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勤龍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頁),就兩人因何事由至勤龍公司乙節,與證人謝朝和之證述本已不合,再者,被告林柏憲當日確有進入勤龍公司乙節,業經證人謝朝和、薛文欽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6頁),且若被告林柏憲未進入勤龍公司,何以警詢時即可明確供陳自2樓跳下沿空地跑逃離現場等與證人薛文欽、畢皓評證述內容相符之具體細節(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林柏憲確有進入勤龍公司無疑,被告林柏憲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林柏憲雖又辯稱因被告謝朝和曾表明願給予安家費,方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程序承認犯行,代為頂罪云云,經查,依被告林柏憲所提出與伊太太、被告謝朝和及其女友4人於100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被告謝朝和住處對話之錄音內容,被告林柏憲於該次談話中曾向被告謝朝和表示「你要我幫你擔,我的要求你現在又要用怎樣那樣,假設是你,我們角色對換你會要嗎?我當初會幫你擔,其實我可以沒事,你也很清楚,我是因為 彬仔 那些錢,1、20萬的錢,假如真的被關進去,他那20萬不就不見,所以我才在那外面等你,到底是什麼情形,所以你在派出所講的時候,一直拜託我要幫你擔,說你有前科,無法去卡到那個案件,我說也好,我想說你一定要給彬仔20萬,而且你一直硬拜託說你有債尾,無法再卡到案件」,被告謝朝和則回稱「我現在無法拿整筆錢出來,我真的沒有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不然是刑期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我跟 偉仔 說看看要他30號之前一定要幫我籌5萬出來,我30號先拿5萬給你,後面再補償,看你們的意思如何?我的手頭真的很緊,不然是刑期重要還是錢比較重要,錢是比較不重要」、「這不是他替我擔罪,而是他已經替我擔罪了」,有本院100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45、14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2人確有談及被告林柏憲替被告謝朝和頂罪,被告謝朝和則回報被告林柏憲金錢之事,參以被告謝朝和前曾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98年1月22日方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與被告2人對話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謝朝和確曾於警方調查本案之際,趁與被告謝朝和共處之機會請託被告林柏憲代為頂罪等情為真,衡以被告林柏憲於警詢本已供陳被告謝朝和亦有參與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時反改稱:伊先進至勤龍公司裡看到有東西,就先裝2袋的東西,被告謝朝和這時進來搬,但不知伊要他做什麼,只知道伊要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可認被告林柏憲原本確亦有意替被告謝朝和開脫本案罪責,惟此事證,僅可證認被告林柏憲嗣於偵查、本院移審程序時就被告謝朝和有無參與竊盜犯行所陳係以幫忙搬運物品為由,僱請不知情之被告謝朝和至勤龍公司之供述不實,至就被告林柏憲自己於當日確有進入勤龍公司行竊,現場並有搬運竊得物品之舉,本經本院認定無訛,縱被告林柏憲曾有為被告謝朝和開脫之意,亦不因此即可反認被告林柏憲絕無竊盜犯行,被告林柏憲就此所辯,尚非有理。
㈤被告林柏憲雖曾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及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以
被告身分陳稱被告謝朝和對於至勤龍公司行竊之事並不知情,僅單純受伊僱請搬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易卷第15頁),惟被告林柏憲既於警方調查之時已受被告謝朝和之請託,有意為被告謝朝和開脫罪責,顯見被告林柏憲已非基於客觀立場陳述,況被告林柏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翻異其詞,自難憑此即認被告謝朝和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謝朝和雖辯稱因被告林柏憲以1,500元之報酬請其幫忙搬東西,方會與被告林柏憲一同至勤龍公司並入內搬運物品,根本不知被告林柏憲是去竊盜,亦未曾要求他代為頂罪,況當時有員警同在警車內,豈有可能逕向被告林柏憲為如此表示等語,惟查,被告謝朝和上揭所辯,核與被告林柏憲之供陳不符,是否可信,本有疑問,且若被告謝朝和果真僅係由被告林柏憲僱請搬運物品,對於行竊之事全不知情,何以在住處與被告林柏憲談話時,提及「我想說如果我跟偉仔(即被告林柏憲)這1條脫的過,我就要作給人家看,我有跟我老婆說,我不是沒有做」、「這種東西不是賺錢,這種東西是道義上,他替我擔這條,他被關,他是不是有損失」、「這不是他替我擔罪,而是他已經替我擔罪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146頁),況若被告果真未至勤龍公司行竊,又何須以給付安家費為代價,請託被告林柏憲代為頂罪,再者,倘若被告謝朝和主觀上僅係認知為單純搬運物品,對於被告林柏憲挑選半夜時點,未循正常路徑及門口進入,反循勤龍公司後方小徑鑽進鐵皮圍牆進入,且摸黑搬運物品等不合常理之情境,豈會毫不生疑,反而仍然配合被告林柏憲之指示至勤龍公司2樓高臺處搬運物品,被告謝朝和之辯解,實不合理。
㈥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偉銘證稱:當日逮捕被告林柏憲
、謝朝和2人後,係分開帶回分駐所,並未讓2人同坐一台車,回至分駐所後亦分別製作筆錄,被告2人並未交談,製完筆錄後,其即駕駛警車將被告2人轉送至分局偵查隊,此段路程2人即同坐一車,印象中2人有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頁),另證人即員警 王榮慶 則證稱:自分駐所至分局之路程,伊與被告2人同坐於警車後座,被告2人在車上並未交談,伊在分局製作被告2人之筆錄,製作筆錄之前,被告2人同在拘留室內,有交談之機會、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127頁),就被告有無在警車上交談乙節,證人蔡偉銘、王榮慶之證述雖有不一,尚難逕予認定被告2人在警車上有無對話,惟被告2人於分局製作筆錄前確有交談之機會則無疑問,參以被告謝朝和確曾請託被告林柏憲代為頂罪是實,堪認被告謝朝和確有趁與被告林柏憲同處之機會請託被告林柏憲代為頂罪,被告謝朝和上揭所辯,自非可信。
㈦被告謝朝和雖稱所說「我想說如果我跟偉仔這1條脫的過,
我就要作給人家看,我有跟我老婆說,我不是沒有做」,真意係指其之前確有賭博之行為,已有悔改云云,惟 觀之 被告謝朝和該段談話,非僅指述自己,而係指其與被告林柏憲之案件,且被告林柏憲該段談話,係回應被告林柏憲之太太提及被告謝朝和親弟曾對他人透露被告林柏憲代為頂罪,遭羈押入看守所,有人趁勢欲向被告林柏憲太太討取債務等事,與被告謝朝和有無賭博行為亦全然無關,被告謝朝和所為辯解,自無可取;至其雖另稱被告林柏憲曾威脅其須給付30萬元,否則將翻異供詞云云,並提出其與 如友 互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乙份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觀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謝朝和傳予女友之內容固載有「林柏憲來恐嚇要三十萬否則要把我拖下水我現在哪有那麼多錢」、「好想死被冤旺還要給人家那麼多錢」,惟前開簡訊均係被告謝朝和所單方撰寫傳予女友,本難逕認內容必為真實,況據上開被告2人在被告謝朝和住處對話內容,被告謝朝和係因請託被告林柏憲代為頂罪,方欲給付被告林柏憲金錢,當場並未指責被告林柏憲有何脅迫之事,被告謝朝和辯稱受脅迫云云,亦難採認為真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稱,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要件,以
行竊之時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勤龍公司內有盥洗、住宿設施,證人薛文欽1星期平均會住在公司內2至3日乙情,經證人薛文欽、畢皓評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74、250頁),堪認勤龍公司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被告2人自勤龍公司圍牆縫隙鑽進入勤龍公司之空地,所為既已使原有牆垣功能喪失殆盡,應亦屬踰越牆垣之行為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自勤龍公司後方圍牆縫隙進入公司內部之舉,即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牆垣行為。
㈡核被告林柏憲、謝朝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林柏憲、謝朝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柏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竊盜犯行,認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2人所侵入之勤龍公司係屬有人居住建築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易卷第243頁),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攜帶油壓
剪等兇器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青銅等五金,除對被害人財產已生危害外,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實屬不該,併參酌扣案之失竊青銅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尚未蒙受重大損失,並衡量被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林柏憲自陳2專畢業、家境普通,被告謝朝和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謝朝和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油壓剪2把、鐵剪1支、美工刀1支、尼龍袋10個,
被告林柏憲雖於審理中辯稱其中油壓剪、鐵剪、美工刀非伊所有,惟被告謝朝和於警詢時已陳明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林柏憲所有(見偵卷第16頁),證人薛文欽亦證述該等扣案物品為竊賊所攜帶之工具(見本院易卷第173頁),參以被告林柏憲亦自陳扣案之尼龍袋與伊自小客車上所放置之尼龍袋同一樣式(見偵卷第6頁背面),足見上揭扣案物品應屬被告林柏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修弘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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